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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夏商二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2-09-24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李玉延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夏商二初字第65号原告李玉延,女,1974年10月05日出生,汉族,住夏津县。委托代理人:张奎生,夏津县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法定代表人:赵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庆超,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玉延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延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奎生,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庆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延诉称,我在被告处为鲁N58R**小型普通客车投保车辆损失险且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自2011年10月10日至2012年10月9日,保险金额为207800元。2012年3月31日21时,我所投保的车辆鲁N58R**在夏津县南关路口南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2133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拒绝赔偿,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给付保险赔偿金2133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夏津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二,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证据三,修车发票三张。证据四,东风本田汽车山东德胜特约销售服务店结算单三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依照夏津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在我公司投保的车辆鲁N58R**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我方只承担投保车辆维修费的70%。另外,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不应承担。原告修车费与我公司定损的数额一致。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9日,鲁N58R**车主李玉延在平安保险公司夏津营销服务部投保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自2011年10月10日至2012年10月9日,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207800元。2012年3月22日21时,李玉延驾驶投保车辆在夏津县南关路口南发生交通事故,李玉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并造成车辆损失21337元。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诉诸法院。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证据一,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证实李玉延为鲁N58R**在平安保险公司夏津营销服务部投保车辆损失险且不计免赔条款。证据二,夏津县交警大队出具的夏公交认字(2012)第033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责任的分配情况。证据三,东风本田汽车山东德胜特约销售服务店结算单三张。证实事故车维修情况。证据四,修车费发票三张。证实车辆实际损失的金额。证据五,开庭笔录。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投保人李玉延的投保车俩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财产损失21337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对原告李玉延车辆的损失应予以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第11条以及第19条第2款的约定,应该根据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确定赔偿责任,我公司承担投保车辆损失金额70%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在本案中,被告打印的保险单中“明示告知”板块的内容字体大小跟保险单其他地方的字体区分不明显,不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被告也没有充足的证据证实,其在与原告订立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其提供免除自己责任的格式合同的条款内容以及法律后果向原告做出了提示或者明确的说明义务,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对原告没有约束力。本院对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4条、第17条、第2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李玉延车辆损失险保险金21337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曲子刚人民陪审员  梁海波人民陪审员  李 森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照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