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民初字第3898号
裁判日期: 2012-09-24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裴丽华与杭州丽博橱柜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丽华,杭州丽博橱柜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民初字第3898号原告裴丽华。委托代理人周关琪,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丽博橱柜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534502-4,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靖江街道商贸街188号。法定代表人高德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龚萍萍。委托代理人王圣君,男,198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裴丽华诉被告杭州丽博橱柜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子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丽华委托代理人周关琪、被告杭州丽博橱柜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龚萍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丽华诉称:2005年8月,原告进入被告关联企业德意电器有限公司工作,2008年被调入被告客户服务岗位工作,并连续签有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于2010年12月1日签订,约定合同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原告任客服员,被告根据经营需要、原告的工作表现,经与原告协商一致,方可变动工作岗位。2011年3月,原告被提升为售后服务科长,享受科长待遇。2011年9、10月间,被告无故撤销原告科长职务,调任原告为门店服务专员,当时口头承诺工资待遇不变。2012年1月,被告改口要对原告降薪,在春节后就把原告闲置起来,并频繁催促原告提呈辞职报告。原告不愿被无故排挤,但被告说不辞职也行,可需要调岗,且工资要降。对此,原告不同意。被告后同意出具解除合同通知书,但为规避法律,又反悔不肯出具,后出具了一份人事调动通知书,把原告调岗。由此,原告提起劳动仲裁,仲裁开庭时,原告提出确认被动解除劳动合同,本案被告委托代理人十分明确地表示解除劳动合同。显然,双方劳动合同已解除。后被告于2012年6月1日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书,更加明确双方劳动合同已经解除。原告认为,被告随意撤销原告科长职务,后扬言降薪,是改变劳动条件,未经协商一致,两次调动原告工作岗位,是违反劳动合同约定,已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而被告于2012年4月对原告罚款200元已违法,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项。在这两种情况下,被告均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况且被告首先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被动解除劳动合同;2.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2512元。庭审中,经释明,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原、被告劳动合同解除,且系由被告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仅为被动同意。被告杭州丽博橱柜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缺乏法律依据。第一,原告要求确认被动解除劳动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于2008年11月28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2011年3月晋升为售后服务科长。同年9月因公司组织构架调整,取消原售后服务科长岗位。经沟通,原告同意调任门店服务专员。同年年底,其部门经理与原告沟通,表示2012年度可能会对其薪资进行调整,而原告则提出若降薪将会离职。因原告口头提出离职,其部门经理多次沟通希望能明确离职时间,或者可以转任其他岗位,但原告拒绝调至其他岗位,称要离职,甚至主动索要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但实际,截至2012年3月31日,被告并未对其进行降薪,工资仍如数发放。2012年4月1日,原告在签收调动通知书后,无任何请假手续,连续数日不到岗,并于同月5日提出劳动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合同。而在仲裁开庭前,原告其实已自行到其他单位工作,故被告认为系原告主动提出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第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在仲裁开庭前既未主动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也未存在违反劳动合同约定之行为,故不存在支付经济补偿金之说。第三,被告对原告作出的科长免职决定系被告内部对管理人员的任免,企业对此有自主决定权。且该决定并未改变原告的劳动条件,原告也未对撤职提出异议。另外,第二次岗位调动前,双方曾反复沟通,况且新岗位仍旧属于原部门,岗位内容、条件仍属于劳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何况原告已签收人事调动通知,应视为接受。第四,虽然《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已经废止,但用人单位仍有依法制定劳动规章制度的权利,而被告单位的《奖惩管理制度》是经德意集团公司首届职工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已经公示,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法院驳回除确认原、被告间劳动关系于2012年6月1日解除以外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裴丽华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裁决书一份,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2.合同书一份,证明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合同期限是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当时原告是任客服员,其中第7条约定,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岗位,并签订变更协议;3.工资单一份,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4.QQ记录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采取多种手段逼迫原告走人,首先提出解除劳动合同;5.奖惩提报表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违法处罚,损害原告的权益;6.人事调动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于4月4日收到通知,被告支付工资至2012年4月4日止,原告于4月5日提起仲裁申请,不存在旷工;7.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已经解除劳动合同,但旷工44天的理由不存在。经质证,被告认为,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4虽是真实的沟通过程,但仅是被告委托代理人以朋友身份规劝原告做出对自己有利的选择,并非以公司行政部经理的名义在逼迫原告辞职。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2、3、7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4客观真实,但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内容;证据5与本案处理无关,不予确认;证据6,本院与被告提供证据1进行综合认证。被告杭州丽博橱柜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人事调动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已签收人事调动单;2.社保缴纳清单,证明原告在未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前提下,已在其他企业就业,属于自动离职;3.裴丽华2011年8月至2012年3月工资清单,证明原告并未降薪、拖欠克扣原告工资;4.奖惩提报表,证明原告因工作失职,被处罚;5.考勤表,证明原告连续数日未到岗,已属自动离职;6.奖惩管理制度,证明被告对原告的处理是遵循公司相关制度的;7.考勤管理制度,证明原告严重违背了公司的相关管理制度;8.德意控股集团首届职工代表大会会议须知,证明被告单位相关管理制度的产生遵循了法定程序,是合法的;9.德意控股集团首届职工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决议,证明被告单位相关管理制度的产生遵循了法定程序,是合法的。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原告同意调岗,况且原告不签收该通知书,也就无法依据该材料申请仲裁;证据2与本案无关,被告无权剥夺原告的劳动权利;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可以反过来证明被告规章制度违法,损害了劳动者的权益;证据5,原告不存在旷工,也不存在自动离职的问题;证据6、7、8、9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证据6处签收时间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3、5、6、7、8、9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4与本案处理无关,不予确认。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11月28日起,原告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工作期间,原、被告先后签订两份劳动合同书。后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止;被告安排原告从事客服员,被告根据经营的需要和原告的工作表现,经与原告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原告的工作岗位或工作地点。2011年3月,原告被提升为售后服务科长,于同年9月间被取消科长职位,调至门店服务专员,调岗后的工资待遇未做改变。2012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一份人事调动通知书,通知原告被调至销服部订单审核专员岗位,要求其于同年4月5日报到。原告当日签收了该通知书。但自同年4月5日起,原告不再去被告单位上班,并于同年4月5日向萧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确认原告系被动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后被裁决驳回全部仲裁请求。同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书,决定因原告连续旷工44天,于2012年6月1日起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另查明,原告2012年4月起的社会保险已由其他用人单位缴纳。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劳动合同关系自2008年11月28日起依法成立,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关于要求确认被动解除劳动合同实际是要求对双方劳动合同的解除方式在事实上进行认定,并以此作为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事实依据。对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方式,本院认为,原告将QQ聊天记录作为被告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据,但该聊天记录实际仅为被告处行政人员与原告的沟通意见,况且之后被告仅对原告作出了岗位调动通知,可见被告在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前并无要求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因此,原告自2012年4月5日起不再去被告单位上班,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行为,已属擅自离岗,显然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被告在2012年6月1日时依据公司规章制度,对原告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确认原、被告自2012年6月1日起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以原告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不属于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之情形,故本院对原告关于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裴丽华与杭州丽博橱柜有限公司间的劳动关系自2012年6月1日起解除;驳回裴丽华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裴丽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任子飞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国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