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衢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2-09-24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刘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4)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衢刑初字第16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因本案于2012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江检刑诉(2012)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呈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4日12日许,卢某到被告人刘某甲家商谈刘某甲儿子刘标彪归还欠款一事,两人发生口角,卢某将刘某甲客厅的八仙桌掀翻,刘某甲从厨房拿出一把柴刀,用柴刀背挥打卢某,卢建刚拿起长条凳阻挡,在此过程中,刘某甲持柴刀背打中卢某右手,造成卢某右手第五掌骨粉碎性骨折,其损伤构成轻伤。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和被害人卢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刘某甲一次性赔偿卢某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2000元,已履行完毕,卢某对刘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并经举证、质证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门诊病历、出院记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协议书、谅解书等,证人胡某甲、胡某乙、刘某乙、郑某的证言,被害人卢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系初犯、偶犯,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作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能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慧萍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翁成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