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衢常行审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2-09-24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常山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与常山县宋畈乡陈小文石灰厂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常山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常山县宋畈乡陈小文石灰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2)衢常行审字第244号申请执行人常山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法定代表人沈文兵,局长。被执行人常山县宋畈乡陈小文石灰厂,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经营者陈小文。申请执行人常山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2年4月12日作出(常)安监管罚字[2011]执法大队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雇佣未经安全教育和培训的从业人员;没有为雇佣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作业时没有安排专业人员在现场进行安全管理;没有施工方案和安全操作规程,致使从业人员郑全荣在拆除该厂磨机车间石棉瓦棚时从棚顶坠落死亡的安全生产事故等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被执行人罚款人民币100000元的行政处罚,被执行人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衢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提出行政复议。衢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2年7月6日作出衢安监复[2012]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申请执行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被执行人于2012年7月11日自动履行了20000元。在法定期间内,被执行人没有提起行政诉讼,也没有完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给付罚款的义务。经申请执行人催告,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给付义务,故申请执行人于2012年9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行政处罚决定所确定的余款80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未履行完毕行政处罚决定所确定的义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常山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2年4月12日作出的(常)安监管罚字[2011]执法大队3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詹祖岳审判员 张宏伟审判员 姜纪明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毛淑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