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湖商外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2-09-24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东山雷与黄晔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东山雷;黄晔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湖商外初字第7号原告:东山雷。委托代理人:钟小珍。被告:黄晔贇。原告东山雷诉被告黄晔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健含任审判长、审判员陈静和姜铮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书记员史倩担任记录,于2011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山雷的委托代理人钟小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晔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被告写下借条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如果不能按期归还,每天按借款总额的0.2%支付违约金。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都以没钱为由拒绝归还,以致双方纠纷成诉,原告请求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黄晔贇立即归还原告东山雷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2、判令被告黄晔贇每天按借款总额的0.2%支付违约金,一直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的答辩状以及相应的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的权利。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了被告于2010年9月18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黄晔贇应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以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因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于2010年9月18日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写明被告借原告人民币7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从2010年9月15日到2010年11月14日,被告如果不能按期归还,每天按借款总额的0.2%支付违约金。被告在借条上还写明此资金为立山家园转茶室股份转让共壹拾万元,9月17日支付3万,11月14日支付7万。本院认为:因原告东山雷系日本公民,本案系涉外民事纠纷,在程序方面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涉外编的有关规定进行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由于被告住所地在湖州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指定浙江省嘉兴、湖州、衢州、丽水、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的批复》,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审理本案。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黄晔贇是否应当归还原告东山雷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二、被告黄晔贇是否应当每天按借款总额的0.2%支付违约金,直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于2010年9月18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系双方当事人协商后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依约履行。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应承担归还借款、支付违约金的法律责任。被告黄晔贇应当归还原告东山雷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至于违约金的具体数额,虽然借条上写明被告如果不能按期归还,每天按借款总额的0.2%支付违约金,但每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显然已经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在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范围内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超过贷款利率范围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晔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东山雷(HIGASHIYAMARAI)借款本金人民币7万元及违约金(自2010年11月15日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东山雷(HIGASHIYAMARAI)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黄晔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债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2028元,由原告东山雷(HIGASHIYAMARAI)负担400元,被告黄晔贇负担1628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黄晔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东山雷(HIGASHIYAMARAI)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黄晔贇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时应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28元,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帐号:39×××75;单位编码:515001)。(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孙健含审判员 陈 静审判员 姜 铮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史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