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夏商二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2-09-24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夏津县城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夏津县瑞通纺织有限公司保证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津县城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夏津县瑞通纺织有限公司,夏津县源丰纺织有限公司,山东夏津金龙纺织有限公司,曲传玉,刘爱芹,赵中锋,张秀红,于广明,张凤菊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夏商二初字第66号原告夏津县城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夏津县。法定代表人:孟令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合同,山东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夏津县瑞通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夏津县。法定代表人:曲传玉,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夏津县源丰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夏津县。法定代表人:赵中锋,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山东夏津金龙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夏津县。法定代表人:于广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尹金国,夏津县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曲传玉,男,1963年6月8日出生,汉族,夏津县瑞通纺织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夏津县。被告刘爱芹,女,1960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曲传玉之妻,特别授权曲传玉代理其参加诉讼。被告赵中锋,男,196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夏津县源丰纺织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夏津县。被告张秀红,女,196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系赵中锋之妻,住址同上,特别授权赵中锋代理其参加诉讼。被告于广明,男,195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山东夏津金龙纺织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夏津县。特别授权张凤菊代理其参加诉讼被告张凤菊,女,195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于广明之妻。原告夏津县城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夏津县瑞通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通公司)、曲传玉、刘爱芹、夏津县源丰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丰公司)、赵中锋、张秀红、山东夏津金龙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公司)、于广明、张凤菊保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小额贷款公司委托代理人范合同、被告瑞通公司法定代表人曲传玉、被告源丰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中锋、金龙公司委托代理人尹金国、张凤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小额贷款公司诉称,2011年9月27日,瑞通公司在我公司借款16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0.33‰,借款期限为30天,并由曲传玉、刘爱芹、源丰公司、赵中锋、张秀红、金龙公司、于广明、张凤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贷款到期后,鉴于瑞通公司经营困难,双方于2011年10月27日约定展期至2011年11月15日,逾期将承担24000元的违约金。除2012年1月15日被告偿还本金50万元、利息353368元,余款久催未付,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九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10万元以及利息;九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瑞通公司辩称,我当初从原告处借款160万元,讲明是偿还夏津工商银行贷款,并非合同中写的临时周转,后我方偿还原告本金50万元,利息404400元。被告曲传玉、刘爱芹辩称,瑞通公司借款时,我们认为贷款应该由夫妻双方签字,所以就签了。借款应该由瑞通公司偿还,我们个人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金龙公司辩称,一、我单位与原告所签订的担保合同为无效合同,主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贷款用途是临时周转,实际上是以新贷还旧贷,原告和债务人有预谋地骗取了我公司的担保,我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理由如下:1、我单位是在原告和瑞通公司一再承诺该笔贷款只是暂时周转一下,很快就会偿还,只是走一下银行和手续,绝无任何风险的情况下才签字盖章的。直到原告起诉才知道实际该笔借款是用于偿还夏津工商银行的到期贷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9条的规定,我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2、原告提供的是格式合同,既没有让我们看内容,也没有向我们解释有关条款是什么样的保证,我公司将负多大责任。只是糊里糊涂的在最后签字,直到原告起诉,才知道是连带保证责任。3、该担保合同里许多条款是无效的,例如违约金、贷款利率的约定。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我公司为债务提供担保未经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决定,因此我公司的担保行为是无效的。三、原告让债务人预交各种费用82720元,属于预扣本金,实际贷款本金为1517280元,而不应按160万元计算利息。被告于广明、张凤菊辩称,我们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是无效的,主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贷款用途是临时周转,实则以新贷还旧贷,因此我们不应该承担民事责任,理由如下:原告和债务人让我们在协议上签字时,一再告知我们此次担保绝无风险,只是银行例行手续,贷款期限为一个月,用于临时周转,现在我们才知道债务人将此笔借款用于偿还夏津工商银行到期贷款,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应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9条的规定,我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二、当时原告让我们签字时只是说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家属都应签字,他们并没有告知我们也是此笔贷款的担保人。并且原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只是让我们在他们指定的位置签字,既没有向我们宣读担保条款内容也没有让我们自己阅读该条款,担保合同也没有给我们一份,我们不知道具体内容是什么,承担怎样的担保责任。被告源丰公司辩称,我公司的答辩意见同金龙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赵中锋、张秀红辩称,我们的答辩意见同于广明、张凤菊的答辩意见。总结原告的起诉陈述和被告的答辩,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是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瑞通公司等九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承担何种民事责任?二、被告瑞通公司尚欠原告小额贷款公司的借款本息金额是多少?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7日,瑞通公司与小额贷款公司、金龙公司、于广明、张凤菊、源丰公司、赵中锋、张秀红、曲传玉、刘爱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载明:瑞通公司向原告借款金额为160万元,借款用途是临时周转,借款期限是30天,即从2011年9月27日至2011年10月26日,月利率为20.33‰,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金龙公司、张凤菊、于广明、源丰公司、赵中锋、张秀红、曲传玉、刘爱芹等八被告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为瑞通公司在小额贷款公司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160万元借款本金以及利息、违约金、及小额贷款公司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小额贷款公司同意展期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日,小额贷款公司收取瑞通公司利息56000元、违约金24000元、理财费2400元、保险费320元,共计82720元后,小额贷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瑞通公司提供了160万元借款。因瑞通公司周转困难,不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于2011年10月27日向小额贷款公司申请贷款展期,双方达成贷款展期协议,约定展期期限自2011年10月27日起至2011年11月15日止,原借款合同保证人在借款展期协议上签字、盖章,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展期期限届满,瑞通公司不能偿还借款全部本息,小额贷款公司将收取违约金24000元。借款逾期后瑞通公司于2012年1月15日偿还本金50万元,截止到2012年2月15日偿还利息321080元,其余本息经小额贷款公司多次催收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并承担连带责任。另查明,2011年9月份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个月以内的为年利率6.10%,即月利率5.083‰。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证据一,原告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瑞通公司、曲传玉、刘爱芹、金龙公司、于广明、张凤菊、源丰公司、赵中锋、张秀红于2011年9月27日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证实借款金额、期限、利率、违约责任、担保人的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等内容。证据二,2011年9月27日,瑞通公司盖章及其法定代表人曲传玉签字盖章的借款凭证。证实小额贷款公司依约向瑞通公司履行了提供160万元的贷款的义务。证据三,2011年10月27日,瑞通公司向小额贷款公司申请展期的贷款展期申请书及原被告双方达成的贷款展期协议书。证实此笔借款瑞因通公司资金周转不灵,展期20天,即从2011年10月27日起至2011年11月15日止,逾期不偿还,被告承担违约金24000元,原保证人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证据四,2011年9月27日,小额贷款公司给瑞通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证实收利息56000元,违约金24000元,理财费2400元,保险费320元,共计82720元。证据五,瑞通公司向小额贷款公司付款的单据。证实共计付款821080元。证据六,庭审笔录。证实瑞通公司向小额贷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321080元等。以上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并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及贷款展期协议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小额贷款公司依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瑞通公司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借款逾期后,作为债权人的小额贷款公司有权要求被告瑞通公司清偿贷款本金利息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金龙公司、张凤菊、于广明、源丰公司、赵中锋、张秀红、曲传玉、刘爱芹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瑞通公司的逾期未清偿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确是小额贷款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在就某一条款约定不明确或有争议时,应作不利于格式合同提供者的解释。但就本案而言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款用途为临时周转,小额贷款公司履行了提供贷款的义务后,至于借款人瑞通公司取得贷款后如何支配资金,则非小额贷款公司所能控制,被告没有充分证据证实该笔借款办理时双方约定“以新贷还旧贷”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小额贷款公司未让我们看合同内容,没有向其解释有关条款及承担多大责任,就糊里糊涂地签了字的说法,与常理有悖。因为作为保证人的被告均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长期从事企业经营,较一般人相比更具有独立判断是非的能力,对在保证借款合同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字的后果应该是明知的,况且在瑞通公司申请展期、达成贷款展期协议书时,又以保证人的身份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观意图是明显的;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6条规定:公司为其他企业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的,依照公司章程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的规定,属管理性规范,不属效力性规范,不能作为否定保证借款合同效力的依据,因此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借款的本息数额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0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能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在本案中,小额贷款公司在发放借款前让瑞通公司缴纳利息、违约金、理财费等费用合计82720元,与预扣利息同样性质,应按实际借款本金计算利息。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20.33‰,没有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依法应予保护。因被告未能在贷款展期协议约定的期限届满时归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承担24000元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4条、第200条、第206条、第207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夏津县瑞通纺织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夏津县城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17280元及利息(自2012年2月16日始按月利率20.33‰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违约金24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曲传玉、刘爱芹、夏津县源丰纺织有限公司、赵中锋、张秀红、山东夏津金龙纺织有限公司、于广明、张凤菊对以上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夏津县城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被告夏津县瑞通纺织有限公司、曲传玉、刘爱芹、夏津县源丰纺织有限公司、赵中锋、张秀红、山东夏津金龙纺织有限公司、于广明、张凤菊负担,且互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曲子刚审判员 王法庆审判员 傅 雁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照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