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乐商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2-09-24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昌乐县支行与冯延成、秦德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昌乐县支行,冯延成,秦德增,梁其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乐商初字第35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昌乐县支行,驻所地:昌乐县新昌路36号,法定代表人:王德荣,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杜朋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昌乐县支行清收办公室工作人员。被告:冯延成,村民,被告:秦德增,村民,被告:梁其玉,高中,村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昌乐县支行与被告冯延成、秦德增、梁其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昌乐县支行委托代理人杜朋朋与被告秦德增、梁其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延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17日由被告秦德增、梁其玉担保,被告冯延成向原告贷款10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14.5807%,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17日至2012年11月16日,双方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冯延成已支付2012年2月17日至2012年5月17三个月的利息共计3645元,尚未偿还本金。请求被告冯延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自2012年6月18日起至上述贷款实际还请前产生的利息、罚息共计1200元,两担保人对上述借款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提供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各一份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冯延成未答辩。被告秦德增辩称,借款属实,在被告冯延成有还款能力的前提下,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梁其玉辩称,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应当由被告冯延成还款,在被告冯延成有还款能力的前提下,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6日,被告冯延成、秦德增、梁其玉三人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编号为370725210110540801),约定自2010年11月26日起至2012年11月26日止,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20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300000元,均可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具体的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其他成员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2月17日,被告冯延成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370725112027072988),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至2012年11月,年利率为14.5807%,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被告在只还利息期间,只归还当期利息,不归还本金;在只还利息期间之后,当期本息当期清偿。对于每一期的本金和利息,被告最迟应在当期还款日清偿。2012年2月17日,原告向被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帐号60×××93发放贷款100000元。被告冯延成已偿还原告三个月借款利息共计3645元,在只还利息期间之后即2012年5月17日的本息尚未归还。双方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若违反借款合同条款时,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个人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冯延成应当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因被告冯延成未按照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冯延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及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秦德增、梁其玉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延成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罚息1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秦德增、梁其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4元、诉讼保全费1070元,由被告冯延成、秦德增、梁其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田洪伟审判员 刘彩兰审判员 谭 宁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风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