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宁仲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2-09-24
公开日期: 2014-01-15
案件名称
周兴义与江苏瑞桓建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周兴义,江苏瑞桓建设有限公司,刘建军,王京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宁仲保字第33号申请人周兴义。委托代理人钱奕文,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江苏瑞桓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桓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庐山路158号嘉业国际城4幢3楼。法定代表人刘建军,董事长。被申请人刘建军。被申请人王京。申请人周兴义与被申请人瑞桓公司、刘建军、王京借款合同纠纷仲裁一案,已经合肥仲裁委员会受理,申请人周兴义于2012年8月27日向合肥仲裁委员会提交了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保全被申请人瑞桓公司所有的在江苏仁平典当有限公司价值1470万元的股权,且由王新提供了相应的担保。合肥仲裁委员会向本院出具了(2012)合仲字第480号《提交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函》,并将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书》等材料一并寄至本院。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周兴义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保证本案仲裁裁决的顺利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冻结)被申请人江苏瑞桓建设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人民币1470万元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李 伟审判员 陈 辉审判员 杨 敏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苏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