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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建民初字第1692号

裁判日期: 2012-09-24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宁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管建宁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宁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管建宁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建民初字第1692号原告南京宁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宁设公司),地址在本市白下区三茅宫X号X室。法定代表人李东,宁设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宪政,男,宁设公司职工。被告管建宁,男,1964年2月11日生。原告宁设公司诉被告管建宁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宪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管建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设公司诉称,2010年4月,原告和南京鸿仁名居业主委员会签订了一份《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该合同第二十二条第(8)项约定物业费每月每平方米0.9元,同时第(2)项约定逾期缴纳物业管理费的按每天应交管理服务费的万分之五缴纳滞纳金。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但是被告至今未交纳物业管理费用。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小区公共利益不受侵犯,根据有关物业管理法规的规定,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2011年9月15日至2012年6月15日的物管费1082.24元元和违约金122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管建宁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为本市鸿仁名居住宅小区的业主。2010年4月22日,原告和被告所在住宅小区的南京市鸿仁名居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下称鸿仁名居业委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一份,约定由鸿仁名居业委会委托原告对鸿仁名居住宅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管理范围包括房屋建筑公共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公共区域的环境卫生,交通与车辆停放秩序的管理等,原告负责向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收取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停车管理费等,委托管理期限自2010年4月22日至2012年4月21日,合同期满,合同可以继续延期至2013年4月21日,双方同时约定普通住宅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为每月每平方0.6元,原告在六个月服务中满意率达到60%,鸿仁民居业委会同意原告每月每平方米增加0.3元物业管理服务费,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应当补交欠交费用,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管理费的万分之五交纳滞纳金,等。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对被告所在的鸿仁名居住宅小区进行了物业服务管理,但被告自2011年9月至2012年6月15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没有交纳。以上事实有原告出具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关于调整物业管理费的公告、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作为业主大会选举产生的鸿仁名居业委会,其为了本住宅小区的公共利益依法与原告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具有约束力,被告作为鸿仁名居住宅小区的物业使用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义务,其自2011年11月至2012年5月欠交原告物业管理服务费1082.24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费用没有交纳的责任在被告,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及时给付,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滞纳金的请求因其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管建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宁设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1082.24元。二、驳回原告宁设公司要求被告管建宁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由被告管建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文军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曹李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