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义商初字第1672号
裁判日期: 2012-09-2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吴军兵与陈春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军兵,陈春栋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商初字第1672号原告吴军兵。委托代理人马晓红。被告陈春栋。委托代理人何必文。原告吴军兵为与被告陈春栋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艳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27日、2012年8月29日、2012年9月10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军兵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晓红;被告陈春栋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必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军兵诉称,原、被告原为合伙人,共同合伙经营外贸业务。2009年11月25日经双方结账后,被告向原告借款437919元现金,用于其个人资金周转(支付其个人拖欠的货款),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由其弟陈某作为担保人,现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其归还借款,被告迟迟不予归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37919元及逾期归还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归还之日止)。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查明的事实,本案应为原告垫付货款后的追偿权纠纷,经本院释明,原告陈述称诉请的款项系之前给被告垫付出去的多笔货款,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货款437919元,利息自起诉日按银行贷款利率算到实际履行之日止。针对原告变更后的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被告陈春栋答辩称,原、被告共同经营义乌市西菲进出口有限公司,2009年11月25日的审批单实际是原告和陈某交接结账形成的。从审批单看,抬头报销部门是公司,被告和陈某是在领导审批一栏对事实进行确认。2009年是原、被告及陈某共同经营西菲公司期间,西菲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而且原告起诉也不适时,因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在清算之前,与股东个人无关。在清算之后,即使和股东个人有关,也是按出资比例承担。请求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费用报销单一张,证明原告给被告垫付款项437919元,被告至今未返还的事实;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证明437919元是原告给被告个人垫付的。经质证,被告对报销单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为被告个人垫付;对证人证言,证人说审批单中垫付款是为公司垫付的,2009年2月23日西菲公司已经成立,证人这一陈述和工商登记相符,这笔账有无进入公司账目他不清楚,因此证人证言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对公司债务证人也要承担责任,证人与原告存在为逃避、转嫁责任相互串通的动机和可能。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股东决议、转让协议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及陈某共同经营西菲公司。2、2012年7月18日签订的清算协议一份,证明双方决定从2012年7月19日开始清算债权债务。3、西菲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复印件一份,证明西菲公司是在2009年2月23日成立的。经质证,对证据1,原告认为转让协议与本案无关,股东决议真实性无异议,能证明被告独立经营外贸业务;证据2,对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联,上面明确是西菲公司的清算,与本案的债权无关;对证据3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费用报销单真实性予以确认,证人陈某与本案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及陈某曾共同经营义乌市西菲进出口有限公司,2010年1月1日起,陈某退出共同经营。2009年11月25日,经与陈某交接结账和被告认可,原告就其为义乌市西菲进出口有限公司垫付的货款437919元取得费用报销审批单一份。上述垫付款,原告至今未获偿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庭审中,被告和陈某作为股东对原告曾垫付货款437919元的事实均予认可,本案的关键问题是原告是为被告个人垫付还是为共同经营之义乌市西菲进出口有限公司垫付?从债权凭证来看,形式上是费用报销审批单,报销部门注明是“公司”,用途处写明系“吴军兵与陈某交接结账用单”,被告陈春栋和陈某在领导审批一栏签字,故原告提供的费用报销单应为原告与西菲公司的结算依据;原、被告在调查笔录中对原、被告业务独立经营是在2010年底2011年初这一事实陈述一致,2010年4月7日股东决议第2项载明“2010年1月1日前所产生的账目,择日再进行清算”,并根据清算协议,西菲公司的账目至起诉日尚未清算,故费用报销单上载明的垫付款发生之际,原、被告仍一同经营,该垫付款亦应属于股东决议确定的2010年1月1日前未清算之账目,应当加入西菲公司账目进行清算。原告认为该款最初是给公司垫付,后转化为被告个人欠款,故应由被告个人承担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军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34元,保全费2710元,共计6644元,由原告吴军兵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艳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金秋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