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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复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2-09-2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事判决书(64)

法院

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复刑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个体司机。因本案,于2011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同年11月22日被取保候审。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复检刑诉字(2012)第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晓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5日21时55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冀D×××××号重型专项作业车(该车系王某与刘树坤共同购买)在邯郸市复兴区铁西大街卓昱南苑工地门口内,由东向西倒车时未注意车后情况,车辆右后轮碾轧被害人陈某(男,53岁),造成陈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补充说明综合分析认为,陈某系车辆碾压致胸腔部及左下肢损伤死亡。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在公安阶段,肇事车辆共有人刘树坤自愿代替王某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共计43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警大队出具抓获王某的经过;被告人王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宋某的证言;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警大队制作的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该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查询的��事车辆、王某驾驶证信息;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出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对鉴定书补充说明;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肇事车辆检验意见书;以及被害人亲属与肇事车辆共有人刘树坤代王某签订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被害人亲属收到赔偿款的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结合《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的有关规定,对被告人王某具有的量刑事实和情节进行量化分析,被告人王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一、法定量刑情节。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酌定量刑情节。肇事车辆共有人刘树坤代替被告人王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43万元,对王某可��情从轻处罚。根据王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并经过社会调查,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赵 鹏审判员 包 钰审判员 申素霞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志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