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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鱼民初(一)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12-09-2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余甲、吴×、余×与柳州市××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鱼民初(一)字第566号原告余甲。委托代理人余乙。原告吴×。委托代理人余乙。委托代理人余丙。原告余×。委托代理人余乙。被告柳州市××医院,住所地:柳州市鱼××区××号。法定代表人李×。委托代理人谭×。委托代理人胡××。原告余甲、吴×、余×与被告柳州市××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翰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余丙、余×以及原告余甲、吴×、余×的委托代理人余乙,被告柳州市××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谭×、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甲、吴×、余×诉称,三原告的家属余丁于2011年5月20日因腰痛到被告处就诊,当日在柳州市××医院南院脊柱外科办理了住院手续,主治医师为韦某某。余丁住院后,被告并没有对余丁采取治疗措施,只是不停地做检查。被告于2011年5月26日为余丁做了穿刺活检手术。检验结果出来后,在没有完全确诊病因的情况下,主治医师就要求家属同意对余丁做手术,家属不同意,医师就指责家属。在实施手术前主治医师告知余丁及其家属,手术后一周左右余丁便可以起来行走,生活能够自理,余丁及其家属在主治医师的诱导和指责下,被迫签字同意手术方案。余丁于2011年6月9日上午9点40分被推进手术室前是一个健康且能说能走的人,至下午14点20分出手术室时,余丁口中输氧,手、脚冰冷,瞳孔放大,基本已处于死亡状态,直接被送入重症室抢救。14时40分,家属接到病危通知书。余丁被推入手术室后至进入重症室抢救期间一直未苏醒,在重症室抢救时多次停止心跳。2011年6月10日下午15时余丁完全停止了心跳。事故发生后,家属多次要求被告协商解决赔偿事宜,被告态度冷漠,不理不睬。在此情况下,余丁的家属向明桂司法鉴定中心申请司法鉴定,经鉴定:柳州市××医院对余丁的诊疗过程某某在未尽到注意义务、告知义务;手术中患者出现大出血时采取措施不当及手术记录无主刀医师签名等过错责任。原告认为,余丁到被告处住院20天,在没有确诊病情的情况下,医师就仓促为其做手术,造成余丁无辜死亡,对此被告及医师应该负完全责任。由于余丁的死亡,给原告带来重大的经济损失以及精神上的创伤。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52428.77元、护理费1771.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丧葬费15921元、死亡赔偿金404652.66元、交通费800元、处理后事误工费600元、鉴定费4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人民币531314.41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柳州市××医院辩称,原告认为被告处的医师存在过错,从而导致余丁死亡,该观点缺乏事实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证明余丁的死亡系被告的医疗行为所造成的,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另外,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的程序不合法,也应当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余甲系余丁的父亲,原告吴×系余丁的妻子,原告余×系余丁的独子,余丁的母亲潘某某于2006年1月已故。2011年5月20日,余丁因腰部疼痛伴下肢疼痛而到被告处住院治疗,初步诊断为腰椎肿瘤。2011年5月26日,被告处的医师为余丁实施了L3椎体穿刺活检术。同年6月9日,被告处的医师为余丁实施了L3前路病灶清除+钛笼骨水泥融合内固定术。2011年6月10日,余丁死亡,死亡原因为循环衰竭。余丁住院期间(2011年5月20日至2011年6月10日,共21天)应支付的医疗费为52428.77元,原告已支付40585.55元。2011年11月25日,余丁的哥哥余乙委托明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委托审查事项为:柳州市××医院在2011年5月20日至2011年6月10日期间对余丁的诊疗过程某是否存在医疗过失和其他过错行为进行鉴定。2012年2月23日,鉴定机构作出明桂司法鉴定中心(2012)临证鉴字第2号书证审查鉴定意见书,审查意见为:柳州市××医院在2011年5月20日至2011年6月10日期间对余丁的诊疗过程某某在未尽到注意义务、告知义务;手术中患者出现大出血时采取措施不当及手术记录无主刀医师签名,违反了卫医政发(2010)11号《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第八条、第二十二条(十五)项规定,存在过错。余乙为此支出鉴定费4300元。原告认为余丁的死亡是由于被告的过错行为造成的,遂于2012年4月16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给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处理后事误工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人民币493568.27元。在庭审过程某,原告主张按照《2012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以下简称《2012年标准》)重新计算护理费和死亡赔偿金,并作出如下变更:护理费由1546元变更为1771.98元;死亡赔偿金由367132.50元变更为404652.66元,合计金额由493568.27元变更为531314.41元。在本案审理的过程某,被告于2012年5月23日向本院申请如下鉴定事项:1、余丁的死亡原因;2、被告在余丁的诊治过程某是否存在诊疗过错行为,如有诊疗过错行为,与余丁的死亡原因是否存在因果关系;3、如果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如何。本院将本案移送至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后,被告撤回鉴定申请,故司法鉴定中心将本案退回本院。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分歧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确定为:1、被告对余丁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若被告存在过错,责任应如何分担;2、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对争议焦点1,被告对明桂司法鉴定中心(2012)临证鉴字第2号书证审查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1)该鉴定意见书程序不合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2)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其提供的病历资料是复印件,未经过质证,且复印件材料是否全面,意见书中也未作出说明;(3)该鉴定意见书中没有余丁的死亡是被告的医疗行为造成的这一鉴定结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缺乏证据以及法律依据;(4)余丁的死亡原因不明,没有对余丁进行尸体解剖;(5)为余丁实施手术的医师已经在手术记录中签名。本院认为,被告虽然提出以上异议,但无其他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书作出的结论,其向本院提出鉴定事项,但是又撤回鉴定申请,故本院对于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从鉴定意见书作出的结论分析,主刀医师是否在手术记录中签名与余丁的死亡没有直接联系,但是被告对余丁的诊疗过程某某在未尽到注意义务、告知义务以及手术中患者出现大出血时采取措施不当,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承担30%的责任。对争议焦点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前,要求按照《2012年标准》重新计算护理费、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原告因余丁的死亡遭受的损失包括:(一)护理费:余丁住院实施手术,需要陪护实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的证据,而主张按照《2012年标准》中批发和零售业84.38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本院不予采纳。根据《2012年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本院确认护理费为1478.80元(25703元/年÷365天×21天);(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2011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以下简称《2011年标准》)中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的标准,余丁住院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40元(40元/天×21天);(三)丧葬费:根据《2011年标准》中职工月平均工资2653.5元/月的标准,丧葬费为15921元(2653.5元/月×6个月);(四)死亡赔偿金:根据《2012年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854元/年的标准以及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2848元/年的标准,死亡赔偿金为377080元(18854元/年×20年)。原告主张被抚养人即原告余甲、余×的生活费,余丁死亡时,原告余甲78周岁,原告余×17周岁。原告余甲有儿子三人,赔偿义务人只应承担余丁应负担的部分,生活费为21413.33元(12848元/年×5年÷3人);原告余×的生活费为6424元(12848元/年÷2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即死亡赔偿金共计404917.33元(377080元+21413.33元+6424元);(五)鉴定费:原告提供了合法的鉴定费票据,金额为4300元;(六)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酌情确认为2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427657.13元,被告承担30%的责任,即128297.14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余丁的死亡给原告遭受精神伤害,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本院酌情确认为10000元。综上,被告应赔偿给原告人民币138297.14元。此外,余丁在被告处住院治疗需支付医疗费实属合理,原告实际只支付了医疗费40585.55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2428.77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误工损失的证据,其要求被告赔偿处理后事误工费600元亦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柳州市××医院应赔偿给原告余甲、吴×、余×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38297.14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13元,减半收取4556.5元,由原告余甲、吴×、余×负担3000元,由被告柳州市××医院负担1556.5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翰威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 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