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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01625号

裁判日期: 2012-09-24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潘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01625号原告:潘某甲,男,中国人民银行六安市中心支行驾驶员,住六安市。委托代理人:李成友,六安市裕安区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铭,六安市裕安区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曾用名王某甲,女,下岗职工,现经营茶庄,住六安市。委托代理人:王兆文,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健,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8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铭、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兆文、郭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甲诉称:自己与被告1991年底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1993年生一女名潘某乙。婚后于1996年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并逐渐恶化,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诉请法院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平分夫妻共同财产;三、本案诉讼费用,原、被各负担一半。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及证明的目的如下:证据一:原告潘某甲和被告王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二: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缔结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三:居民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婚生女潘某乙的身份情况。证据四:房地产产权证书两本,其一为住宅房,登记在原告潘某甲名下,另一为非住宅房,登记在被告王某名下。证明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证据五、企业基本信息,证明被告经营茶庄的事实。被告王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当庭口头辩称:自己与被告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当庭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二:公证书、失业登记证,证明被告于2000年12月28日与原工作单位中国建设银行六安分行人民东路分理处解除劳动关系,至此下岗,无稳定收入。证据三:借条、欠条、租房合同,证明1、被告经营的六安市金安区齐山百味茶坊,截止2012年7月累计欠债116850元;证明2、被告身负巨债,属生活困难。证据四:房产证、保险单缴费票据,证明1、原、被告婚后共同房产两处;证明2、被告为女儿潘某乙购买的子女教育婚嫁备用金保险。证据五:网吧营业收入结算表,证明原告潘某甲与他人合伙投资经营网吧每月分红一、二千元的事实。证据六:潘某乙调查笔录,证明1、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情况,现感情并未破裂;证明2、原。被告婚生女正处于求学阶段,面临学习和生活的压力,需要父母亲的共同抚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一、二、三、四、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据五质证为仅能证明被告经营的事实,不能反映其资产的多少。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对证据三质证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采信;对证据四不持异议;对证据五质证为网吧系潘某甲之子的经营行为,原告仅是代为结算,不能作为原告投资网吧并分红的依据;对证据六的内容不持异议,质证为潘某乙系原、被告婚生女,不希望父母离婚是正常心理。综合原、被告庭审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这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四、五、六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三因其属复印件,未能与原件核对,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依据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为:1991年底,原告潘某甲与被告王某经人介绍相识,两人相识时,原告有过一段婚史并抚育一男孩。××××年××月××日,原、被告登记领证结婚,婚后于1993年9月23日婚生一女名潘某乙。原、被告婚后相处一般,虽然曾有争吵,但并无大的矛盾和冲突。2000年12月28日,被告王某与中国建设银行六安分行人民东路分理处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并经公证证明,至此被告失业下岗。2003年,被告因子女生活费与原告发生纠纷并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劝说撤回了起诉。此后双方共同将女儿抚养至上大学。2011年4月,被告王某开始租房经营六安市金安区齐云茶坊,从事茶叶零售。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拥有房产两处,一处为登记在原告潘某甲名下的住宅房,面积101.11平方米,坐落六安市沛苑小区4幢三单元,系房改购买;一处为登记在被告王某名下的非住宅房,面积为20平方米,系私产购买。另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购买的日常用品有:一台三菱壁挂式空调、一台美菱双门冰箱、一台美菱滚筒洗衣机、一台格兰仕微波炉。2012年6月,原告潘某甲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结婚证、户籍证明、房产证、公证书、企业基本信息、证人潘某乙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美满幸福的家庭生活需要夫妻共同经营,夫妻双方应当本着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的原则妥善处理各种家庭矛盾,共同建立一个和睦的家庭关系。本案原告与被告的婚姻虽然是第二次婚姻,但双方共同生活了二十年,且生育一女并将子女抚养成人,可见原、被告对婚姻的珍惜。婚生女潘某乙一直随父母生活,其见证了父母的感情生活,虽然平淡,但无大的矛盾和冲突。原、被告在日常生活中未能培养出深厚的感情,有时亦发生摩擦,系由双方缺乏沟通、交流所致,双方的感情尚未到破裂的地步。只要原、被告双方能够认识到自己的不足,互相扶持,共同面对生活中的困难,共同妥善解决生活中遇到的各种问题,则能够做到和睦相处。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潘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诗庆审 判 员  朱中全人民陪审员  马 利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玥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