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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江宁禄商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2-09-24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溪支行与被告彭远进、尚祚芳、陈俊萍、陈必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溪支行;陈俊萍;彭远进;陈必亮;尚祚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江宁禄商初字第60号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溪支行(以下简称横溪支行),组织机构代码57591996-6,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横西街道横云南路38号。负责人周文彪,横溪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传祥,周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俊萍,女,1976年8月16日生,汉族。被告彭远进,男,1976年4月23日生,汉族。被告陈必亮,男,1948年12月18日生,汉族。被告尚祚芳,女,1949年2月21日生,汉族。原告横溪支行诉被告陈俊萍、彭远进、陈必亮、尚祚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横溪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徐传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俊萍、彭远进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未到庭,被告陈必亮、尚祚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横溪支行诉称:被告陈俊萍因购买材料需要于2010年8月26日与原告横溪支行签订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由横溪支行向陈俊萍提供贷款1500000元,月利率为6.75‰,贷款期限自2010年8月26日起至2012年8月25日止。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如不按期支付本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付40%的利息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陈俊萍、彭远进以自己名下的位于南京市江宁区金东城雅居04-105室房产提供抵押担保,被告陈必亮、尚祚芳以自己名下的位于南京市江宁区金东城雅居04-106室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即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陈俊萍只支付了2个月的利息,此后未支付任何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陈俊萍均未能给付,已构成根本违约,自2010年11月至今,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陈俊萍仍未归还借款本息,现起诉要求被告陈俊萍归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利息123187.5元(截止2011年11月20日,此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及罚息标准继续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被告陈俊萍给付律师代理费42300元;被告彭远进、陈必亮、尚祚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俊萍、彭远进、陈必亮、尚祚芳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7日被告陈俊萍、彭远进、陈必亮、尚祚芳向横溪信用社出具承诺书1份,承诺书载明:兹有陈俊萍向南京市江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横溪信用社申请借款,本人自愿将坐落于江宁区秣陵街道湖山路189号金东城雅居04幢105室自有房产(房产所有权证号江宁房权证东山字第JN00140447,共有权证号:江宁房权证东山字第JN00140447-001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宁江国用(2010)第00753号),江宁区秣陵街道湖山路189号金东城雅居04幢106室自有房产(房产所有权证号江宁房权证东山字第JN00140451,共有权证号:江宁房权证东山字第JN00140451-001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宁江国用(2010)第00755号对金额不超过人民币1500000元的贷款抵押担保,承担贷款本息的担保责任。承诺书落款有产权人陈俊萍及其配偶彭远进、产权人陈必亮及其配偶尚祚芳四人的签名。2010年7月30日,借款人陈俊萍填写了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向横溪信用社申请借款1500000元,用于购买材料。2010年8月26日,原南京市江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横溪信用社(以下简称横溪信用社)与被告陈俊萍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1份,合同编号为(宁横)农信个借字(2010)第717号,合同约定由横溪信用社向陈俊萍提供贷款15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材料;借款期限自2010年8月26日起至2012年8月25日止,年利率为8.1%;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需于每一结息日结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4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利率相应上调,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由借款人陈俊萍与担保人彭远进将二人共有的位于南京市江宁区金东城雅居04-105室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担保人陈必亮、尚祚芳以二人共有的位于南京市江宁区金东城雅居04-106室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抵押财产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当日横溪信用社与抵押人陈俊萍、彭远进、陈必亮、尚祚芳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1份,合同约定将南京市江宁区金东城雅居04-105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为JN00140447、土地权证号宁江2010-00753,所有权人为陈俊萍、彭远进)、南京市江宁区金东城雅居04-106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为JN00140451、土地权证号宁江2010-00755,所有权人为彭远进、陈必亮),共同为借款人陈俊萍的1500000元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南京市江宁区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宁房他证东山字第JND00041379号。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签订并备案后,原告横溪信用社于2010年9月3日将1500000元贷款发放给借款人陈俊萍在横溪信用社指定的账户上(账号×××××××),月利率6.75‰,陈俊萍在借款借据上签名。后陈俊萍按约归还了两个月的利息,自2010年11月起未能支付每月应当支付的利息,横溪信用社经催收无果,于2011年12月29日与南京市江宁区周岗法律服务所(以下简称周岗法律服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由周岗法律服务所指派徐传祥代理起诉,代理费42300元。周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徐传祥遂作为横溪支行的代理人代理本案诉讼。另2011年3月24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苏银监复(2011)119号文规定,横溪信用社更名为原告横溪支行。上述事实有承诺书、农户短期借款申请表、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物清单、他项权证书、放贷通知书、借款凭证、发放贷款明细、利息结算清单、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收费发票、收费许可证、乡镇法律服务收费标准、苏银监复(2011)119号文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横溪信用社与被告陈俊萍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横溪信用社出借了借款,有权要求借款人归还借款本息,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借款人陈俊萍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纠纷的违约责任。横溪信用社更名为横溪支行,横溪支行有权主张原横溪信用社的债权。其主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均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代理费42300元,具有合同及事实依据,该代理费未超出江苏省乡镇法律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释明,横溪支行未在本案中主张抵押权,系权利的自由行使,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其主张被告彭远进、陈必亮、尚祚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俊萍返还原告横溪支行借款本金1500000元,支付利息123187.5元(利息截至2011年11月20日,此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及罚息标准继续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合计1623187.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二、被告陈俊萍承担代理费423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横溪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192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80元,合计27502元,由原告横溪支行负担50元,被告陈俊萍负担27452元,被告陈俊萍负担的部分已由原告横溪支行垫付,被告陈俊萍在给付上项款额时应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长  陈志坤人民陪审员  熊光荣人民陪审员  张家文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戴 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