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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馆民初字第1423号

裁判日期: 2012-09-24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克忠、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馆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克忠;李克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馆民初字第1423号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张英贤,男,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靳振法,男。被告李克忠,农民。被告李克书,农民。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克忠、李克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两宗案件,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靳振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克忠、李克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李克忠于2009月2月20日向我社借款两笔共15000元,合同利率均为10.1775‰,归还日期为2011年2月19日,由被告李某担保。两笔贷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李克忠于2010年3月29日归还利息1000元,2010年12月30日归还利息200元和300元,其余本息未还。截止到2012年7月23日,被告尚欠我社贷款本金15000元,利息6169.28元。请求判令被告归还贷款本息。被告李克忠、李某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两份。合同借款人均为李克忠,借款金额共15000元,借款用途为养猪。被告李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合同期满日后二年,借款期限自2009年2月20日起至2011年2月19日止,贷款利率均为10.1775‰,贷款逾期后上浮50%。2、借款借据两份,上有被告李克忠的签名及指纹。3、李克忠的申请书两份。4、李某的保证书两份。被告李克忠、李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通过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9月2月20日,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桥信用社与被告李克忠、李某签订了两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均为李克忠,借款金额分别为5000元和10000元,期限二年,月利率为10.1775‰,借款用途为养猪,保证人李某负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合同期满日后二年。两笔贷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李克忠于2010年3月29日归还利息1000元,2010年12月30日归还利息200元和300元,其余本息未还。截止到2012年7月23日被告欠原告贷款本金共15000元,利息6169.28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克忠、李某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共同遵守,被告李克忠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应当继续履行并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其保证权利应予保护,被告李某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请求的本金数额属实,利息计算符合约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克忠归还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5000元,利息6169.28元及自2012年7月23日至判决确定还款日的利息。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李克书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元,由被告李克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 洁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贾菁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