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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磐民二初字第735号

裁判日期: 2012-09-24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杨立君与磐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立君,磐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磐民二初字第735号原告杨立君,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井海,男,汉族,农民。被告磐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宏伟,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雷,男,汉族,该信用社职员。原告杨立君诉被告磐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晓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立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井海、被告磐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3年杨井海在被告处贷款700.00元,始终本利未还。2009年我也在被告处贷款50,000.00元,被告就让其信贷员王立国在这50,000.00元内扣除了我父亲杨井海贷款的本利15,770.00元。被告是在我不同意的情况下硬扣我父亲所欠的贷款本利,该行为是违法的。同时,杨井海是1983年贷款的,到2009年时已经过数年之久,被告从未催要过,已属超过诉讼时效,已不应该给付了。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我已扣除的15,77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当初扣款是经过原告同意的,信贷员也年年催要,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我单位不应该返还。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09年10月5日贷款还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年信用社扣原告15,770.00元钱。经庭审质证,被告表示对该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贷款凭证复印件,证明确实从杨立军贷出的50,000.00元中扣除15,770.00元还其父亲杨井海于1983年在信用社贷款700.00元的本息;2、杨立君及其父亲杨井海从信用社贷款时的贷款凭证复印件、借款合同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杨立君和杨井海从信用社贷款。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表示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1983年杨井海在被告处贷款700.00元,始终本利未还,信用社信贷员年年到原告家催要该笔贷款及利息,但因为原告家生活困难,一直没有偿还。2009年原告杨立君也从被告处贷款50,000.00元,经原告杨立君同意后被告从这50,000.00元内扣除了其父亲杨井海贷款的本利15,770.00元。因原告认为被告单位扣款的行为是违法行为,同时认为过了数年之久杨井海的700.00元贷款已过了时效不应偿还了,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已扣除的15,77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原告杨立君的父亲杨井海与被告磐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间的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杨井海作为借款人负有按期清偿借款本息的合同义务,但其未履行该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给付被告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单位从原告杨立君处扣款偿还其父亲杨井海的贷款本利是经过杨立君本人同意的,故该种行为并非是违法行为。同时,经庭审查明被告单位年年到原告家催要杨井海贷款本息的行为,杨立君于2009年用自身的贷款为其父亲杨井海偿还贷款本息亦是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已经过数年之久,但被告派人年年催要,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立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0.00元,由原告杨立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晓梅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许 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