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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澄民初字第00365号

裁判日期: 2012-09-24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安里乡义南村三组与刘清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澄城县安里乡义南村三组,刘清俊,澄城县安里乡义南村民委员会,刘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澄民初字第00365号原告澄城县安里乡义南村三组,法定代表人张武敏,男。委托代理人郭继仓,澄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清俊,男。第三人澄城县安里乡义南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金记山,任该村村长。第三人刘杰,男。原告安里乡义南村三组与被告刘清俊、第三人澄城县安里乡义南村民委员会、第三人刘杰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里乡义南村三组组长张武敏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继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清俊、第三人澄城县安里乡义南村民委员会、第三人刘杰经传票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里乡义南村三组诉称,被告刘清俊六年前系原告组长,期间组织群众采取投工、投劳、投资以及收取土地承包款等方式在村北建成了约1000立方米蓄量的水池,预计投资40000元,至2003年建成并投入使用,先后由张晓勇、朱存宝、刘清俊之子承包。2006年被告当选村长,并兼任组长三年,亲后又担任村长职务。2010年8月15日被告在担任村长期间,以个人名义擅自将组集体所有的抽水池产权以合同形式,在未经组集体群众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的情况下,以盖私章名义骗取群众同意,转让于他为村长的本村村委会,约定价格为40000元,但群众分文未见。其后,向全村村民供水的收入和煤矿供水的收入全部由刘杰因承包而占有。2011年元月,村委会公布村财务收支情况时,原告才知道其所有的水池被卖,同年3月10日,原告群众代表因此上访至安里乡政府,要求将组集体所有的水池退还原告,乡政府经会议协商调解,但至今毫无结果,使集体所有的水池继续被刘杰占有使用并收益。故原告请求:1、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与第三人村委会签订的抽水站水池《产权转让协议》无效,同时第三人村委会与刘杰签订的水池承包合同无效。2、由第三人刘杰返还原告抽水站水池并由被告和安里乡义南村委会承担连带责任。3、由被告及第三人义南村委会赔偿因买卖无效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0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与第三人共同承担。被告刘清俊辩称,水池修建大部分投资是自己投资,以义南村三组名义向群众收取了一部分钱,水池修成后先由张晓勇承包三年,随后水池坏了,由村上花费几万元将水池修复,然后经村上决定招标让朱存宝承包。在未经村民代表会议研究的情况下被告和村书记高建议决定将水池卖给义南村,卖了40000元偿还了群众欠款,水池具体投资记不清了。第三人安里乡义南村委会辩称,被告刘清俊办矿时带领群众修建了水池子,义南村三组部分人投劳,水池修成后先由张晓勇承包,三年后因水池损害,刘清俊再次带人修复水池,先后由朱存宝、刘清俊之子承包,最后村上以书面形式承包给刘杰,现在刘杰经营的很好,为了保障全村群众吃水问题,村上不同意推翻合同,否则问题很多。第三人刘杰辩称,2011年4月26日其与义南村委会签订合同承包了水池,保证全村村民及大棚用水,承包时自己投资了30000多元,想要回水池子找义南村村委会去,与自己没有关系。经审理查明,2003年被告刘清俊担任安里乡义南村三组组长期间,带领三组村民投资投劳在义南村三组村北修建了水池一个,随后铺设了管道,改造了泵房,义南村各小组自行铺设了用水管道。2003年义南村委会与张晓勇签订合同由其承包水池,保障义南村群众生活用水,2005年水池损坏后由义南村委会出资修复。2006年朱存保与义南村委会再次签订合同,花费5000元购置水泵经营水池,保障群众用水。随后义南村委会与刘王军、刘杰签订合同,由他们承包水池,为义南村全村村民提供生活用水及他用。上述事实,有本院与张武敏、刘清俊、高建议、张晓勇、朱存保、刘杰谈话笔录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安里乡义南村三组尽管在其组上所有土地内由三组投资投劳修建了水池,但水池修建完成后一直由义南村委会管理使用,由其保障义南村全村村民生活用水及浇灌农田,义南村三组一直无有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明确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本案中,水池及其水利设施的土地所有权及其使用权不明,原告亦不能证明该水池土地所有权及使用权由其独自所有,也未能提供被告与第三人村委会签订的《产权转让协议》合同,其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各项诉称均无法支持,待其权属确定后可另案处理。为了保障义南村村村民的基本生活用水,构建和谐社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安里乡义南村三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退还原告安里乡义南村三组。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智斌审 判 员  齐明明人民陪审员  王艳红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权田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