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拱刑初字第684号
裁判日期: 2012-09-2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殷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拱刑初字第68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殷某。因本案于2012年9月1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关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12)10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殷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酒后无证驾驶皖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市拱墅区莫干山路新文路口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呼吸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273mg/ml。因涉嫌酒后驾驶,被告人殷某被带至杭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由医护人员抽取血液,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确认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7mg/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查获经过、酒精含量呼吸测试单、乙醇含量检验报告、车辆信息、驾驶资格查询结果、视听资料、户籍材料、被告人殷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在醉酒的状态下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予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殷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8日起至2012年11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石丽斐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 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