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02039号
裁判日期: 2012-09-24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王某与解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02039号原告王某。被告解某。原告王某与被告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解某经本院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88年秋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生育长子黄某某,××××年××月生育次子解某某,2002年春我外出打工,双方分居至今,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3、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和孩子的身份信息;被告解某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被告在本院的调查笔录中,表示同意离婚。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的调查笔录并确认下述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88年秋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证已遗失)。××××年××月生育长子黄某某,××××年××月生育次子解某某,两子均已成年。2002年春原告外出打工,双方分居至今。2010年2月原告曾诉讼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2012年7月被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02年分居至今已达10年至久,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本次原告提出离婚后,被告在法庭的调查笔录中,明确表示同意离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解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玉锋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龚 敏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