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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齐法执保字第864号

裁判日期: 2012-09-2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张连(张莲)与寿光欣达防腐保温有限公司、寿光欣达防腐保温有限公司齐河项目部、王爱山借款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连,寿光欣达防腐保温有限公司,寿光欣达防腐保温有限公司齐河项目部,王爱山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齐法执保字第864号申请人:张连(曾用名张莲),女,汉族,住齐河县。被申请人:寿光欣达防腐保温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寿光欣达防腐保温有限公司齐河项目部被申请人:王爱山,男,汉族,住齐河县。申请人张连(张莲)与被申请人寿光欣达防腐保温有限公司、寿光欣达防腐保温有限公司齐河项目部、王爱山借款纠纷一案,申请人张连(张莲)于2012年9月2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查封被申请人寿光欣达防腐保温有限公司、寿光欣达防腐保温有限公司齐河项目部、王爱山的债权。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寿光欣达防腐保温有限公司、寿光欣达防腐保温有限公司齐河项目部、王爱山在山东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370000元。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高泽龙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建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