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莲民二初字第00890号
裁判日期: 2012-09-24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原告李X诉被告闫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闫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莲民二初字第00890号原告李X,女,198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满守军,户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闫X,男,198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李X诉被告闫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及委托代理人满守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X诉称,由于双方婚前相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常对原告拳打脚踢,不尊重其父母。亦不履行家庭责任。现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子闫X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庭前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一份,称其与原告婚姻只是出现小摩擦,表示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初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4月27日登记结婚。2006年11月18日生一子闫XX,现随被告生活。双方于2012年3月分居生活至今。2012年6月1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原件、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双方在生活中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未能及时沟通,影响了夫妻感情。庭审中原告未提交足以认定其夫妻感情破裂之证据。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家庭生活中相互尊重、相互信任,加强沟通,协商化解矛盾,其夫妻感情是能和好如初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X要求与被告闫X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建利代理审判员 冯林林代理审判员 铁文静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于沁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