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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吴利执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2-09-2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张金林诉杨宝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终本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金林,杨宝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吴利执字第214号申请执行人张金林,男,1952年4月20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退休职工。被执行人杨宝俊,男,1950年5月16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退休干部。申请执行人张金林与被执行人杨宝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1)吴利民初字第177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未能履行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张金林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2年1月10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人民币12252元,执行费84元。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现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待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申请执行人张金林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重新申请对被执行人杨宝俊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晓波审判员  毛继保审判员  韦向阳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郝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