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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中法民终字第1949号

裁判日期: 2012-09-24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肖亮亮与罗仰发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1949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中法民终字第19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仰发。委托代理人张卫星,广东海派(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亮亮。委托代理人杨银松。上诉人罗仰发因与被上诉人肖亮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1)深龙法民一初字第17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对其主张的借款提供《借条》一份为据,内容为:“我罗仰发借肖亮亮现金人民币300000元(叁拾万元整)经友好协商罗仰发签名从2003年至209年每年付36000元(叁万陆仟元)息,共25000元(贰万伍仟元)本金加利息共计人民币55万元整(伍拾伍万元整)”,借款人为被告罗仰发,落款日期为2009年10月31日,见证人为罗某某、李某某。被告抗辩称上述《借条》是在原告母亲李某某等人胁迫下出具的,称在2010年2月7日李某某伙同5、6个人将被告骗到深圳市罗湖区某某新村某巷某号403房内说不写借条就不让被告走,被告无奈才出具了该《借条》;对此被告提供了罗某某证人证言和监控录像资料为据。被告和证人罗某某陈述,当时李某某等人用语言胁迫被告,说不写借条就不让被告离开房间,期间并没有使用暴力。根据双方的陈述可以确认,原告的姑姑为被告的妻子,双方为亲戚关系,上述《借条》书写的真实时间为2010年2月7日,书写地点是深圳市罗湖区某某新村某巷某号某一房间内,该楼房房东为被告及其兄长罗某某,该楼房用于出租,在楼房楼道间装有监控摄像,被告在书写上述《借条》时其兄长罗某某在场。经查看被告提供的监控录像,没有录到原告母亲李某某进入该楼道前往上述房间的情形;在原、被告等人在该楼房房间时,被告兄长罗某某中途曾独自离开房间,边打手机边走下楼房,并走出楼房门口,过一会再上到原、被告等人所在房间。最后监控录像显示一名女子与5、6名男子一起走下楼道,但没有清晰拍摄到该名女子的正面。监控录像只拍摄到该楼房楼道情况,对房间内情况并没有拍摄。被告称该名女子就是原告母亲李某某,原告认为无法辨认该名女子是否是其母亲李某某,被告提供的录像始终没有李某某的出现。被告曾于书写《借条》次日向深圳市公安局清水河派出所报警,声称被强迫写了一张55万的欠条,派出所民警对被告、被告兄长罗某某和李某某均作了询问笔录,被告和其兄长罗某某在派出所的陈述与在他们在本案的辩称和陈述基本一致,而李某某在派出所对其制作的询问笔录中否认对被告实行胁迫,与原告在本案的陈述也相一致。派出所对该纠纷没有进一步处理,也没有作出定论。原告解释本案借款是原告父母在1995年至2000年左右继续出借给被告夫妻,因双方是亲戚关系一直没有让被告写借条,后原告父母感情不和离婚,在离婚时原告父母约定将对被告夫妻享有的债权赠与原告,并且因原告父母离婚,担心借款收不回故要求被告补写了涉案《借条》。原告提供的《家庭财产协议书》证实原告父母肖某某和李某某在2008年6月20日将被告夫妻欠李某某的人民币300000元本金及利息赠与原告;该《家庭财产协议书》并经过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见证。肖某某亦到庭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于2011年3月8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到2011年3月1日)59.8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对于被告抗辩称系在原告母亲李某某等人的胁迫下出具涉案《借条》的意见,根据监控录像、被告和罗某某在本案以及公安机构的陈述,首先,被告书写涉案《借条》的地点是在被告兄弟所有及管理的出租楼房内,被告方身为该楼房所有人和管理人,对此场所具有较强的控制力。其次,被告书写涉案《借条》时并非独自一人在场,其兄长罗某某也在现场并也在《借条》见证人处签名;监控录像反映,在被告书写《借条》期间,罗某某曾独自离开房间,其人身是自由的,且手中持有手机,有随时报警的条件,而罗某某当时并没有报警。再次,被告和罗某某在公安机关处陈述李某某等人只是用语言进行胁迫,并没有使用暴力,李某某等人手中也没有持有凶器。综合上述情形,法院认为,在李某某等人只是用语言进行胁迫,期间也没有用凶器或暴力相威胁的情况下,假若被告确没有欠李某某等人借款而被迫书写《借条》,被告及其兄长罗某某完全可以当时报警,让警察制止李某某等人的胁迫行为;而被告及其兄长当时没有进行报警,并应李某某的要求书写了涉案《借条》,且被告的兄长罗某某也在《借条》见证人处签名,足以证实李某某与被告之间的借款是确实存在的,只是双方就补写《借条》发生了纷争。故对被告认为受胁迫出具涉案《借条》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涉案《借条》效力问题:1、涉案《借条》的真实书写时间为2010年2月7日,并非落款日期“2009年10月31日”。在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当事人倒签借条时间,是合法有效的,并不因此影响《借条》的效力。2、《借条》内容中的“从2003年至209年”和“每年付36000元(叁万陆仟元)息,共25000元(贰万伍仟元)本金加利息共计人民币55万元整(伍拾伍万元整)”,有两处文字与常理不符之处。第一处的“209年”明显属于笔误,应当理解为“2009年”;而第二处书写的利息共计金额“25000元(贰万伍仟元)”前文确定的每年付利息36000元,2003年至2009年共7年,利息共计金额应为36000元×7年=252000元,再结合下文“本金加利息共计人民币55万元整(伍拾伍万元整)”,300000元本金+252000元利息=552000元,可以确定《借条》内容中利息共计金额“25000元(贰万伍仟元)”的书写属于笔误,应当理解为“250000元”。综上,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原告解释涉案借款的形成及债权的转让有《家庭财产协议书》和见证书予以证实,且相关原债权人均予以认定,被告书写的《借条》也确认债权人为原告,故对被告欠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因《借条》未明确还款期限,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债务人予以归还,故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约定从2003年至2009年每年付利息36000元,经计算,该利息金额并没有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应属有效,《借条》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2003年至2009年利息共计250000元,予以认定。对于之后的利息,《借条》并未明确是否依然计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利息约定不明的应视为不计利息,故对原告诉请2010年1月1日及此之后的利息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罗仰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肖亮亮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支付利息人民币25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89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90元,被告罗仰发负担4500元。一审宣判后,上诉人罗仰发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事实与理由是:一、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明存在借贷关系的证据主要是《借条》、《家庭财产协议书》、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见证书》,前述《借条》系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母亲李某某伙同他人胁迫下书写,其内容疑点重重,不能作为认定借贷的依据;而后两份证据内容明显不能证明借贷关系的真实性(其中,《家庭财产协议书》系被上诉人家庭成员单方作出;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见证书》是在未审查任何债务凭证的情况下,作出的见证,该见证书更未涉及债权转移涉及的债权凭证的移交)。本案《借条》诸多错误及矛盾之处可以证明上诉人在一审中陈述的关于借条系在被上诉人母亲伙同他人胁迫下书写的事实。本来一份非常简单的借条,却出现大写“叁拾”二字错误书写、“2009年”年份错误书写、“每年付36000元(叁万陆仟元)息,共25000元(贰万伍仟元)”计算错误、身份证号前的姓名“仰”字错误书写、日期倒签等数字计算错误、书写错误多处,这符合上诉人所述即书写借条时是处在原告即被上诉人母亲李某某伙同其他人的胁迫之下的心理状态。对于这样一份“错误百出”的借条,被上诉人母亲竟然予以接受,不符合正常的生活逻辑。事实上,正是因为被上诉人母亲李某某等人当时在进行胁迫他人的敲诈勒索财产的违法行为,其心理一定也处于非常紧张的心理状态,不能像正常人对借条的内容进行认真审查所致。二、在《借条》真实性无法得到证明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未对借款行为进行调查,在被上诉人对30万的大额借款时间、来历都难以说清的情况下,没有责令被上诉人提供借款的付款凭证,仅依据一份疑点重重的《借条》作为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之间存在30万人民币借款事实的依据,是非常错误的。本案涉及的借款金额达人民币30万元,单一的债权凭证已不足以证明借款事实的发生(何况本案中还是一份存在多处错误和矛盾的凭证),应当依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运用逻辑推理、日常生活常理等对案件进行综合审查,才能形成一个完整而缜密的证据链条。其次,大额资金的往来一般要通过银行流转,但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自出借人即被上诉人母亲李某某之银行账户转账至借款人即上诉人银行账户的转账记录。而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视频录像资料、证人证言、报案回执等资料均可证明被上诉人母亲曾经胁迫上诉人书写本案借条的事实,结合本案借条的错误及矛盾,可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或其母亲之间不存在30万人民币借款的事实。被上诉人肖亮亮口头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有李某某签名的1998年8月至1999年12月支付利息的记账单以及多份中国农业银行深圳市分行无折存款凭条。记账单显示该期间上诉人每月支付6000元利息。无折存款凭条显示,2000年9月至2002年5月,上诉人曾向被上诉人账户多次存入款项,其中3000元20次,50000元、20000元、10000元各一次。被上诉人对无折存款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其于1998年向李某某借了60000元做生意,每个月10%的利息,其在2002年之前支付了利息,直到2002年5月因生意不好就未再支付利息。本院认为:本案《借条》虽然存在倒签日期和两处笔误,但并不影响对《借条》内容的正确理解,故这些瑕疵不影响对《借条》效力的认定。关于上诉人出具《借条》是否受到胁迫的问题,原审法院对此进行了详细分析,说理充分,逻辑严密,本院不再赘述。上诉人二审期间陈述其曾向李某某借款,2002年以前一直按约付息,与《借条》上反映的计息时间从2003年开始互相印证。关于借款本金是60000元还是30万元的问题,首先,双方系亲戚关系,每月收取10%的高额利息可能性不大;其次,若借款金额为60000元,如上诉人不再想承担如此高额的利息,则很容易筹到钱将本金还清;再次,被上诉人的《家庭财产协议书》签订于2008年6月,上列本案借款本金为30万元,该协议产生于本案《借条》之前,系被上诉人家庭内部对财产的分配,故对其家庭对外债权的陈述可信度较高;最后,李某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被上诉人之父肖某某的陈述以及被上诉人在本案一、二审均陈述,30万元借款系分多次以现金方式支付给上诉人的,三人的陈述互相印证,同时,考虑到双方的亲戚身份,这一支付方式亦符合日常生活经验。综上,被上诉人提供了较为充分的证据证明借款本金为30万元,而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的借款本金为60000元,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90元,由上诉人罗仰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飞审判员 袁劲秋审判员 刘向军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邓 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