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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江宁民初字第1107号

裁判日期: 2012-09-24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原告徐友珍与被告白宜平、蒋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徐友珍;蒋悦;白宜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江宁民初字第1107号原告徐友珍,女,1953年3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曹宁,江苏上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悦,男,1987年3月17日生,汉族。被告白宜平,女,1977年2月13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11197702134744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全凤,女,1974年12月28日生,汉族。原告徐友珍与被告蒋悦、白宜平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友珍委托代理人曹宁和被告白宜平委托代理人王全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友珍诉称,蒋悦驾驶电动自行车撞到我所骑自行车,造成本人身体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蒋悦负事故全部责任。我受伤后,蒋悦拒绝支付医疗费,白宜平出具担保书,自愿为蒋悦担保。我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现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24164.8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器具费800元、鉴定费2640元、残疾赔偿金57950.2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99705元。被告蒋悦未应诉。被告白宜平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我不是本次交通责任责任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我出具担保书的对象是公安机关,依据的是《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30条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67条,并非对蒋悦所负赔偿责任的担保,因而请求法院驳回徐友珍要求我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7日17时30分许,蒋悦骑电动自行车沿宏运大道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宏××大道城北大桥西侧路段,超越前方同向徐友珍所骑自行车时,两车相碰,造成徐友珍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蒋悦驾驶非机动车超越前车时,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妨碍了被超越的车辆行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于2010年10月14日作出宁公交认字(2010)第02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为:蒋悦负事故全部责任,徐友珍不负事故责任。2010年9月27日白宜平出具担保书,载明:本人白宜平担保蒋悦处理2010年9月27日江宁区宏运大道交通事故,保证蒋悦在事故处理期间随叫随到,倘若不能,本人愿意承担全部责任。徐友珍受伤后入江宁中医院治疗,医院诊断其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面部软组织挫伤和左股骨骨折,医院为其行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左股骨颈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经本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于2011年3月30日作出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1)法临鉴字第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徐友珍因交通事故致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徐友珍的误工期限以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为宜;3、徐友珍的护理期限共计以120日为宜;4、徐友珍的营养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徐友珍伤后用去医疗费24164.80元、交通费200元(本院酌定)、残疾器具费800元(轮椅)和鉴定费2640元,损失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70元(住院15天,每天18元)、营养费1350元(每天15元,营养期限90天)、护理费6150元(护理期限120天,住院15天,每天60元,出院后115天,每天50元)、残疾赔偿金57950.20元(徐友珍是河南省濮阳市城镇居民,2011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341元,徐友珍伤情构成两个十级伤残,赔偿年限2.2年)。原告徐友珍受伤后,被告蒋悦支付医疗费500元。本案受理后,本院根据原告徐友珍提供的蒋悦送达地址无法向其送达相关法律文书,遂公告向被告蒋悦送达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证据材料、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但被告蒋悦未到庭应诉。审理中,因被告蒋悦未到庭,被告白宜平又不愿意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因此无法进行调解。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担保书、医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公安交管部门认定被告蒋悦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徐友珍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被告蒋悦依法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徐友珍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两个十级伤残,且其不负事故责任,故对于原告徐友珍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白宜平出具的担保书,仅是担保蒋悦在交通事故处理期间随传随到,不具有担保被告蒋悦所负赔偿责任的内容,原告徐友珍要求被告白宜平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徐友珍受伤后,被告蒋悦已付赔偿款500元应当从其应当赔偿给原告徐友珍损失中扣除。被告蒋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徐友珍伤后损失95885元(其中医疗费24164.8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器具费8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6150元、残疾赔偿金57950.2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扣除被告蒋悦已付赔偿款500元后,被告蒋悦还需再赔偿给原告徐友珍9538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徐友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292元、鉴定费2640元和公告费560元,合计5492元由被告蒋悦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审 判 长  陈张明人民陪审员  李立栋代理审判员  王云峰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计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