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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桂市刑二终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2-09-2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陈少清、莫检旺盗窃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少清,莫检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桂市刑二终字第142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少清,男。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莫检旺,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少清、莫检旺犯盗窃罪一案,于2012年6月14日作出(2012)象刑初字第14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少清、莫检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亮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少清、莫检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陈少清、莫检旺于2011年7月份和朋友“阿龙”等人到湖北省沙市找到“阿龙”的朋友王某某(失主),见王某某有古董玉器后,声称回桂林后帮找买家。2011年9月16日陈少清打电话给失主王某某声称找到买主,将失主王某某骗来桂林,住桂林市中山南路金湾大酒店522房。9月17日陈少清打电话给莫检旺并将其叫来桂林,在饭店吃饭时合谋盗窃失主王某某带来的翡翠原石。经合谋后,9月19日莫检旺打电话给毛某某(因病,另处理)并叫来桂林,经再次合谋具体实施盗窃后,20日上午9时许,由毛某某以帮失主王某某续交房费,骗得押金条。中午12时许,被告人陈少清以请吃饭为由,将失主王某某骗离房间,尔后毛某某拿押金条骗酒店服务员将失主王某某住的522房门打开,毛某某在房内将失主王某某带来的翡翠原石1件、瓷碗5个(经桂林市价格鉴定中心鉴定,共价值人民币20053元)盗走,离开现场后,在酒店门口对面上了莫检旺开来接应的汽车,与陈少清汇合,并将赃物交莫检旺。盗窃后,将赃物带来南宁销赃未果。破案后,赃物已追缴,退失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陈少清、莫检旺在公安机关和检察院的供述证实上述作案的全过程;2、认点笔录和认点照片证实了现场情况;3、失主王某某的报案、陈述、领条证实了上述事实;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了缴获情况;5、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了发还情况;6、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赃物价值;7、证人赵某某、黄某的证言亦证实了上述事实;8、赃物照片证实了赃物情况;9、户籍证明、前科材料证实了二被告人的身份及前科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陈少清、莫检旺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20053元,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少清、莫检旺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陈少清系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依法给予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分工不同,作用相当,不宜分主从犯,根据二被告人具体犯罪情节定罪量刑。被告人莫检旺归案后能如实交待,赃物系由公安机关依法追缴,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陈少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二、被告人莫检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陈少清、莫检旺均不服,上诉人陈少清上诉提出,一审认定涉案物品鉴定价格过高,量刑畸重,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上诉人莫检旺上诉提出,一审量刑过重,上诉人系本案从犯,请求二审依法从轻、减轻处罚。桂林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出庭意见:原判认定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案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少清、莫检旺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20053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上诉人陈少清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关于上诉人陈少清提出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过高的上诉理由,经查,涉案物品的价格,经由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以法定程序鉴定,鉴定结论合法有效,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针对上诉人莫检旺提出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莫检旺在整个犯罪过程中,不仅事先参与共谋,且开车接应同案犯,盗窃得手后,共同转移、藏匿所窃赃物,由此可见上诉人莫检旺在共同盗窃犯罪中全程积极参与,并不是起次要、辅助作用的从犯,其上诉理由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二被告人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二被告人所作出的量刑并无不当。二上诉人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桂林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廖一平审 判 员  张 亮代理审判员  涂光照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唐明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