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镇民初字第1130号
裁判日期: 2012-09-24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宁波市镇海区征地拆迁管理处与乐建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镇海区征地拆迁管理处,乐建国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镇民初字第1130号原告:宁波市镇海区征地拆迁管理处。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街道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钱高峰,该处处长。委托代理人:徐寅超,该处工作人员。被告:乐建国。原告宁波市镇海区征地拆迁管理处为与被告乐建国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谭文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市镇海区征地拆迁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徐寅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市镇海区征地拆迁管理处起诉称:2011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乐建国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双方约定被告于2011年4月1日之前将其所有的位于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团桥村河东自然村E1地块上的房屋腾空并交于原告,待分配安置房后双方办理结算事宜。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腾退房屋,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至今仍未腾空。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于十日内腾退位于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团桥村河东街15号的房屋并交于原告。原告宁波市镇海区征地拆迁管理处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欲证明讼争房屋原归被告所有,被告符合拆迁协议主体资格;2.情况说明一份,欲证明被告未按期腾空房屋;3.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房屋价格评估表、房屋拆迁评估装潢及附属物价格清单、团桥村被拆迁户住宅附属物补偿清单、被拆迁户安置补偿清单各一份,欲证明双方曾经协商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以及拆迁补偿的具体内容;4.宁波市国土资源局镇海分局骆驼国土资源所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被告身份证上的地址为同一地址。被告乐建国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内容,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位于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团桥村河东的房屋所占宅基地登记面积为42.8平方米,该涉诉房屋现地址为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团桥村河东街15号。2011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就涉诉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拆迁补偿安置有关事宜达成协议并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双方约定:被告的被拆房屋系私房,平房一间、楼房一间,房屋结构为砖混木,座落位于团桥村河东自然村E1地块;房屋建筑面积79.5平方米,家庭在册农民常住人口二人;被告愿以定向自购形式安置;被告应在协议签订后30日内将被拆房屋全部腾空交原告验收;过渡的时间和方式为自行过渡;原告补偿被告人民币288513元,以房票结算,在购安置房时抵扣购房款;被告可在骆驼拆迁安置小区购置基准价2500元/平方米的商品房120平方米;安置在B2地块、徐家地块。至今,被告未将涉诉房屋搬迁腾空并交于原告。另查明,被告名下证号为镇集建(93)字第0303230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载明的地址团桥村河东与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上载明的地址团桥村河东自然村E1地块一致,同为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团桥村河东街15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理应按约定时间将涉诉房屋腾空并交于原告。现被告逾期不腾空房屋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义务,腾退房屋并交于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乐建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团桥村河东街15号的房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镇集建(93)字第03032300号]腾空并交于原告宁波市镇海区征地拆迁管理处。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乐建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当事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谭文博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邵 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