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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奎刑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2-09-24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武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武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奎刑初字第402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2012年6月12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取保候审。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刑诉(2012)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8日至2011年11月6日,被告人武某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办理的信用卡中,以透支消费的方式,多次透支本金计10723.48元。后经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多次催收,拒不偿还。案发后,被告人武某已归还部分本金和利息。2012年3月7日,被告人武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投案自首。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武某将余款全部退还。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何某的陈述,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交易明细、催收快递、挂号信存根、信用卡申请表及身份证复印件、资信证明书、房产证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欠款催收授权委托书、外访单、催收通知书送达回执、中国建设银行电话催收记录、还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三个月内仍不归还透支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武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已全部退赃,被告人武某犯罪行为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法可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敏洁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马晓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