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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镇民初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2-09-24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镇民初字第513号原告王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被告经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分割财产,并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失费10000元。被告张某某辩称,其与原告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原告与其前夫所生一子三女现均已成年独立生活。2000年3月,原告前夫病故。2001年8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同意后,于同年8月29日举行婚礼,被告入赘原告家生活,被告带到原告家的财产有折合椅1对,木椅子1对,铁皮桶3只,盆1个。2001年10月24日双方在原曙光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多次发生矛盾,夫妻关系不睦。2009年2月,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再次发生纠纷后,原告外出,双方分居生活,同年8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调解,原告撤诉,但未回家与被告共同生活,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庄基1处、土木结构房3间(王某某婚前所建)、厦房2间、“标准”牌缝纫机1台、14英寸旧彩电1台。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原、被告结婚证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婚姻的事实;3、财产登记笔录证实双方财产状况;4、证人张之宝、杨筱宏证言证实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不睦,分居生活多年;5、(2009)镇民初字第595号卷宗证实原告于2009年8月起诉离婚,撤诉后仍未和好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认定案件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虽入赘原告家与原告结婚共同生活多年,但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亦未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期间因生产生活琐事多次发生纠纷。2009年2月,原、被告再次发生矛盾后,原告外出,并于同年8月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调解原告撤诉,双方至今仍未能和好,长期分居生活,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应予支持,根据本案实际,共同财产依法应予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王某某与张某某离婚;二、共同财产庄基一处、房3间(王某某婚前所建)、“标准”牌缝纫机1台归王某某所有。厦房2间,14英寸旧彩电1台归张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王某某、张某某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正泽审判员  曹 华审判员  李勇军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惠怀世附相关法律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