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唐行终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2-09-24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唐山跨世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二审

当事人

唐山跨世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杨保金

案由

行政确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唐行终字第1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跨世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甄振军,唐山市丰润区韩城镇经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徐建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公惟波,该局政策法规与群众工作处科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保金,男,1980年11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甄守业,男,1972年3月1日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唐山跨世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因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2)北行初字第7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唐山跨世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甄振军、被上诉人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公惟波、被上诉人杨保金及其委托代理人甄守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第三人杨保金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丰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予以证实。)2010年10月15日晚,杨保金与司机从迁安拉了一车水渣送往冀东水泥厂,杨保金在冀东水泥厂院内储料场卸车时,被汽车将双脚压伤。经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诊断为:双足皮肤剥脱多发皮裂伤,多发骨折。第三人于2011年11月29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同日受理,并于2012年1月17日作出唐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130208-140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杨保金所受伤属于工伤。原告不服,向唐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唐山市人民政府以唐政复决字(2012)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审认为,第三人杨保金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其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认定工伤的条件,应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2年1月17日作出的唐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130208-140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负担。判后,唐山跨世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不服,以与第三人杨保金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和第三人杨保金所受的伤不是工伤,而应属于意外伤害等理由提出上诉。被上诉人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被上诉人杨保金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杨保金在上诉人处从事装卸工作,2010年10月15日晚,被上诉人杨保金与上诉人车队的司机从迁安拉了一车水渣送往冀东水泥厂,被上诉人杨保金在冀东水泥厂院内储料场卸车时,被该汽车将双脚压伤。伤后被车队队长送到丰润区人民医院治疗,经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诊断为:双足皮肤剥脱多发皮裂伤,多发骨折。共住院27天,上诉人承担了所有的医药费用。2011年8月9日,被上诉人杨保金向唐山市丰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作出丰劳仲案字(2011)165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确认被上诉人杨保金与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上诉人杨保金于2011年11月29日向被上诉人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同日受理,并于2012年1月17日作出唐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130208-140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上诉人杨保金所受的伤属于工伤。上诉人不服,向唐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唐山市人民政府以唐政复决字(2012)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上诉人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上述事实有住院病历、仲裁裁决书、认定工伤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当事人的陈述等记录在卷并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及原审诉讼中,未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杨保金不是工伤。被上诉人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被上诉人杨保金的工伤认定申请,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审判决维持该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提的上诉理由因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唐山跨世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庆义审判员  刘天永审判员  田耐忠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郑玉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