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余民初字第864号
裁判日期: 2012-09-2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黄欣玥、黄欣红等与KEVINMICHAELWOOLFORD、胡伟白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欣玥,黄欣红,黄欣隆,黄袁氏,KEVINMICHAELWOOLFORD,胡伟白,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江城路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民初字第864号原告:黄欣玥。原告:黄欣红。原告:黄欣隆。三原告指定监护人:黄运田,男,196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苍山县新兴镇古林村**号。原告:黄袁氏。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雪彦、陈根。被告:KEVINMICHAELWOOLFORD。被告:胡伟白。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自雷。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江城路营销服务部。代表人:郭燕。委托代理人:姜皓、徐峰峰。原告黄欣玥、黄欣红、黄欣隆、黄袁氏(以下简称四原告)诉被告吴凯文、胡伟白、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江城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欣玥、黄欣红、黄欣隆的指定监护人黄运田、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根,被告吴楷文、胡伟白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自雷、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姜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1日,被告吴楷文驾驶被告胡伟白所有的浙A×××××号轿车由苏州市驶往杭州市西湖区,由北向南行驶至余杭区良渚街道通益路康桥路路口时,与由南向西左转弯黄运高驾驶的未登记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黄运高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楷文与黄运高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黄运高因伤势过重,不治身亡。另查明,事故车辆浙A×××××号轿车投保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四原告分别为死者黄运高的子女及母亲。因双方就黄运高死亡赔偿无法达成一致,四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吴楷文赔偿四原告因黄运高死亡造成的损失949517.73元,其中死亡赔偿金836563.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丧葬费15325元、医疗费30298.60元、误工费4956元、护理费49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元、交通费6069元、施救费170元);要求被告胡伟白对上述赔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证明所述事实,四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道路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2.《保险单》(复印件)二份,用于证明浙A×××××号车辆的保险情况;3.《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各一份,用于证明黄运高受伤入院治疗的事实;4.《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居民死亡殡葬证》各一份,用于证明黄运高死亡的事实;5.《医疗费预缴收据》(复印件)、《医疗用品发票》、《门诊收费收据》各一份,用于证明四原告因黄运高受伤支出医疗费、救护费的事实;6.《流动人口登记表》、《居住证明》、《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黄运高生前居住、工作情况;7.《关系证明》、《户口本》、《户籍证明》、《介绍信》、《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黄运高家庭亲属情况及被抚养人身份情况;8.《交通费票据》一份,用于证明四原告支出交通费的事实。被告吴楷文、胡伟白辩称:胡伟白支付医疗费162820.71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我方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救治伤者,尽到了道义义务。吴楷文、胡伟白是翁婿关系,该车辆是胡伟白所有,由吴楷文借用时发生事故。吴楷文、胡伟白平时居住在一起,车辆共用的。对四原告交强险外的损失,我方同意承担60%的赔偿责任。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获赔证据不足;被抚养人生活费坚持要求黄欣玥、黄欣红、黄欣隆的母亲承担一半的抚养义务,且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以30000元为宜;医疗费应按原告方的实际支出获赔;黄运高在ICU病房时不应计算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中包含一部分伙食费应扣除;交通费按三人计算认可1000元。其余意见与保险公司意见相同。被告吴楷文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胡伟白向本院提交证据:《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各一份,用于证明胡伟白支付169393.90元医疗费、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医疗费,以及医疗费中包含52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我司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诉讼费不予承担。黄运高与吴凯文负事故同等责任,考虑到黄运高为非机动车,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吴凯文承担60%。对被抚养人的身份存疑,无证据证明黄运高及三未成年原告居住在城镇满一年以上,故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均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三未成年原告母亲下落不明,但其抚养义务并不因此转嫁他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医疗费按票据计算;误工费、护理费标准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元计算,黄运高在ICU中的护理费及伙食费应予以剔除;交通费非由患者本人就医产生酌情认可500元;施救费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四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吴楷文、胡伟白认为证据6中的《居住证明》有异议,认为应由公安派出所等机关出具;对长庆工商所出具的《证明》及《流动人口登记表》均有异议,对《流动人口登记表》的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8中交通费认可500元,其余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证据5中《预交款收据》有异议,四原告的损失应按实际票据计算;“04961410”号票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对证据6中《流动人口居住登记表》有异议,这三份登记表时间并不连续,且居住地登记为农村,无法证明死者在城镇居住满一年的事实,更有第三份登记表是在黄运高已经死亡后办理,故对上述三份登记表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对《居住证明》、长庆工商所出具的《证明》均有异议,《居住证明》应由派出所出具,要证明黄运高从事个体经营应办理工商登记;对证据7中《关系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三未成年原告的母亲应承担相应的抚养义务;对证据8的关联性有异议,酌情认可500元。经审查,本院认为发证日期为2011年12月27日的《流动人口登记表》因黄运高已于2011年12月9日死亡,故不予采信;发证日期为2008年7月30日和2009年12月18日的《流动人口登记表》与《居住证明》《长庆工商所证明》之间互相印证,可以证明黄运高长期在南庄兜村20组塘前坝98号居住,从事蔬菜经营活动,被告吴楷文、胡伟白虽有异议,但未能提出相反证据,故对四原告提供的证据6除发证日期为2011年12月27日的《流动人口登记表》外予以采信;其余证据符合证据采信规则,本院予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二)被告胡伟白提交的证据,四原告对医疗费票据中的救护车费用只有一半用于黄运高,杭州环龙贸易公司出具的小票并非正规发票,不予认可。被告吴楷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数额有出入,救护车费用只有一半用于黄运高,用血互助金不应计算到医疗费,杭州环龙贸易公司的票据非医疗费关联性有异议。对其余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医疗费票据中救护车费用应扣除胡红梅的费用,其余证据符合证据采信规则,本院予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1日19时,被告吴楷文驾驶其岳父被告胡伟白所有的浙A×××××号轿车由苏州市驶往杭州市西湖区,由北向南行驶至余杭区良渚街道通益路康桥路路口时,与由南向西左转弯黄运高驾驶的未登记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黄运高及人力三轮车上乘员胡红梅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楷文驾驶机动车途经事发路口未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且未确保安全;黄运高驾驶未登记且加装动力装置的人力货运三轮车违反规定载人,途经事发路口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且未按交通信号灯通行,故被告吴楷文与黄运高负事故同等责任,胡红梅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黄运高经治疗,共支出医疗费209682.5元(内含用血互助金1760元、医疗用品370.6元),其中由四原告支付30468.6元(含医疗用品费用298.6元、救护费用170元),由被告胡伟白支付169213.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但因伤势过重,黄运高于2011年12月9日不治身亡。四原告分别为黄运高的子女及母亲。黄运高未领取结婚证,子女为非婚生子女,三子女的母亲现下落不明,由家人协商,村委会指定黄运田为三原告监护人。黄运高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南庄兜村20组塘前坝98号居住,从事蔬菜经营活动,以非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黄运高,1959年11月6日出生,共生育3个子女,即黄欣玥、黄欣红、黄欣隆,其母亲为黄袁氏,1932年4月21日出生,共生育8个子女。另查明,事故车辆浙A×××××号小轿车投保在被告保险公司处,保险期限为,保险限额122000元。同时,本次交通事故另一伤者胡红梅于2012年8月7日因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至我院,我院于2012年9月20日作出(2012)杭余民初字第1978号调解书,由被告保险公司于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胡红梅23800元,交强险限额尚余98200元。本院认为:黄运高与吴楷文之间的发生的交通事故,黄运高违反了驾驶三轮车应当登记后在非机动车道内按交通信号灯指示行驶、不得加装动力装置、不得载人的规定,吴楷文违反了驾驶机动车应按交通信号灯指示行驶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因被告保险公司为浙A×××××号小轿车的交强险保险人,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四原告因黄运高死亡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剩余限额98200元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因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之间由被告吴楷文承担60%的赔偿责任。浙A×××××号小轿车系被告胡伟白所有,应与被告吴楷文负连带责任。四原告因黄运高死亡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虽然黄运高户籍在农村,但长期以非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对四原告主张按照2011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971元/年计算死亡赔偿金予以支持,为6194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标准方面因无证据证明黄运高子女及母亲长期居住生活在城镇,故按照2011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644元/年计算,共计819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四原告确因黄运高死亡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故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0元;丧葬费15325元、误工费4956元、护理费4956元均未超过相关标准予以支持;三被告抗辩黄运高一直处于ICU重症监护中,护理费应与扣除,本院认为患者在ICU病房中虽有专人护理,但不能排除家属护理,对护理费的抗辩不予支持;伙食补助费按照15元/天计算59天为885元,因黄运高医疗费中含有伙食补助费518元,伙食补助费认可367元;交通费考虑黄运高治疗情况及家属居住情况酌情支持3000元。四原告损失共计790466.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江城路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赔偿原告黄欣玥、黄欣红、黄欣隆、黄袁氏982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0000元,尚应支付882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吴楷文赔偿原告黄欣玥、黄欣红、黄欣隆、黄袁氏因黄运高死亡造成的损失433359.96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69213.9元,尚余264146.0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胡伟白对被告吴楷文承担的264146.06元赔偿款负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黄欣玥、黄欣红、黄欣隆、黄袁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295元,由原告黄欣玥、黄欣红、黄欣隆、黄袁氏负担6710元;,由被告吴楷文负担6585元,被告胡伟白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五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29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舒卓人民陪审员 沈顺立人民陪审员 王春媚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