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瑞商初字第885号
裁判日期: 2012-09-24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朱少峰与苏梅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朱少峰;苏梅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商初字第885号原告朱少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建深、林晓洁。被告苏梅红。原告朱少峰为与被告苏梅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4月1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因被告苏梅红下落不明,本案转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少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建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梅红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在审理中,依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2年4月9日对登记在被告苏梅红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高楼镇平阳坑办事处底大坑村(飞云街道新垟)第二幢二单元302室的房屋(产权证号:平阳坑镇字第**,地号:M2309-7-22)予以查封保全。原告朱少峰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3月20日被告以经商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出具一张借据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如果被告逾期还款,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届期,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3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朱少峰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款借据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苏梅红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苏梅红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具有证明力,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和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2011年3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5.6%(六个月以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除利息约定过高外,其他部分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合同依法成立并在提供借款时生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出借人可以随时向借款人请求返还,但应给借款人适当的宽限履行期。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过高,本院按月利率1.86%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梅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少峰借款本金6万元及其利息(从2011年3月20日起按月利率1.8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二、驳回原告朱少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48元,保全申请费1520元,合计3268元,由被告苏梅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原告朱少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和保全申请费32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48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退少补),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潘胜华人民陪审员 林德平人民陪审员 沈兴国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蔡芳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