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嘉民终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2-09-24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马雪芬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县支公司、丁云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县支公司,马雪芬,丁云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嘉民终字第4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县支公司。住所地:海盐县武原街道百尺北路*幢大楼*楼。负责人:高英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夏建军、屠明惠,浙江三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雪芬。委托代理人:徐卫群,海盐县海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丁云峰。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海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雪芬、原审被告丁云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盐县人民法院(2012)嘉盐民初字第7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6月23日,丁云峰驾驶浙F×××××小型轿车,于15时56分途经海盐县秦山街道长川坝村村道海盐县庆丰化工有限公司路口处由南向北行驶时,与马雪芬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马雪芬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丁云峰驾驶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灯的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且疏于观察与马雪芬驾驶非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交叉路口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马雪芬受伤后被送往海盐县人民医院等医院治疗,其中在海盐住院40天、在上海住院75天。2012年1月4日马雪芬之伤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因车祸致颅脑损伤,遗留肢体瘫,双下肢肌力4级,构成四级伤残、颅骨缺损,缺损面积大于6cm2,构成十级伤残。2012年4月17日,马雪芬因伤所致的误工期限和护理期限经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自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止,二次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时间为长期。海盐县人民医院开具诊断证明称马雪芬还需行颅脑修补和腹腔引流术,费用约100000元。另查,丁云峰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寿海盐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丁云峰已向马雪芬垫付了134822.66元,人寿海盐公司已垫付1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健康权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超过部分,由交通事故各方按各自的过错责任大小分担。本案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马雪芬请求丁云峰承担60%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综上所述,马雪芬可请求的损失有:医疗费198048.59元、鉴定费1100元、交通费1200元、修理费700元、专家会诊费8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0元、纸尿裤费用3000元。马雪芬请求的残疾赔偿金188222.40元计算标准和方法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有误,应予纠正,误工费应按照73.33元/天计算299天为21925.67元,护理费按照75.54元/天计算299天为22586.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海盐县境内15元/天,境外3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2850元。丁云峰与人寿海盐公司均认可马雪芬请求营养费,但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故原审根据马雪芬的伤情,酌定营养费为1725元。部分护理依赖的护理费计算20年为183813.33元。马雪芬因伤致残,客观上导致其精神痛苦,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审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1600元。上述赔偿数额合计为754771.45元。因马雪芬和丁云峰均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列入交强险,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故由人寿海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马雪芬120700元(其中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1600元),因其已垫付10000元,故人寿海盐公司尚应赔偿马雪芬110700元(其中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1600元);交强险外634071.45元由丁云峰承担60%即380442.87元,因丁云峰已支付了134822.66元。另外如前所述人寿海盐公司支付的2490元由马雪芬和丁云峰按照责任比例分担,即由马雪芬负担996元,丁云峰负担1494元。综上合计由人寿海盐公司支付马雪芬108210元,由丁云峰赔偿马雪芬247114.21元。马雪芬其他诉讼请求,无法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马雪芬108210元(其中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1600元);二、丁云峰赔偿马雪芬247114.21元;三、驳回马雪芬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内容,相关义务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803元,由马雪芬负担730元,丁云峰负担2073元。宣判后,人寿海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马雪芬已因颅骨缺损而评定为十级伤残,在人寿海盐公司已经赔偿马雪芬颅骨缺损而导致的残疾赔偿金等损失的情况下,不应再重复赔付颅骨修补的后续治疗费。况且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中并未明确马雪芬必须进行颅骨修补手术,因此,对马雪芬是否必然进行颅骨修补手术及手术费用尚不明确,不应赔付。二、马雪芬的后续护理费应当先计算五年,五年后如仍需护理再另行主张。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马雪芬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并计算后续护理费至五年。马雪芬答辩称,后续治疗费有医院诊断证明切实需要并肯定要发生,马雪芬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在前期治疗时已经支付了大量治疗费用,现其已无法负担后续治疗费用,希望法院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人的诉请。对原审认定的事实,马雪芬无异议,人寿海盐公司与丁云峰提出,对海盐县人民医院开具的诊断证明中的后续治疗费100000元有异议,对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海盐县人民医院作为马雪芬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的就诊医院,其主治医师对马雪芬病情的了解最为清楚,所作出的诊断证明是对马雪芬病情最直接的反映,因此该诊断证明的内容可以作为本案事实予以认定,人寿海盐公司及丁云峰对此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权利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本案后续治疗费用的赔偿。后续治疗费是指“对损害经治疗后体征固定而遗留功能障碍确需再次治疗的或伤情尚未恢复需二次治疗所需要的费用”,其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与残疾赔偿金分属不同性质的赔偿项目,××情所决定,与有否承担残疾赔偿金之间并无关联。马雪芬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严重的人身伤害,其颅骨缺损面积大于6cm2,且有海盐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明其尚须进行后续治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马雪芬因后续治疗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后续治疗费的认定并无不当。二、关于后续护理期限。马雪芬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经鉴定需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时间为长期,原审法院认定后续护理期限为20年也无不当。因此,人寿海盐公司关于后续治疗费不予赔偿及后续护理期限应认定为五年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89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伟审 判 员 李 岗代理审判员 陈海滨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邵 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