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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崂王民商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2-09-24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苏中千与曲全杰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中千,曲全杰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崂王民商初字第85号原告苏中千。委托代理人段红光,男,197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曲全杰。原告苏中千诉被告曲全杰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8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以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2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苏中千之委托代理人段红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曲全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中千诉称,原告在经营王哥庄友谊饭店期间,被告于2004年2月始陆续到原告处就餐,累计欠餐费8874元,由被告出具签单为证。原告多次索款未果,现因原告资金周转紧张,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的餐费8874元及利息,并要求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曲全杰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苏中千系青岛市崂山区王哥庄友谊饭店经营者,在原告经营该饭店期间,被告多次在该饭店就餐,并在就餐单据上签名确认,至今仍欠原告餐费共计8874元。因该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餐费。被告曲全杰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提交有被告签字的餐费单12份,欲证明被告共欠原告就餐费用8874元。原告另主张被告应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自2004年2月开始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本院确认的餐饮费单据以及本院法庭审理笔录和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由��告签名确认的餐饮费单据,结合原告陈述,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的餐饮服务合同关系,被告作为就餐者应当支付相应的餐饮费,但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至今没有支付所欠的餐饮费,因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的餐饮费8874元,其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曾就欠款利息做出约定,原告提交的餐费单据中也未载明还款日期,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其起诉之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曲全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曲全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苏中千餐饮费人民币8874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7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苏中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款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鹏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