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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象行他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2-09-24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桂林市国土资源局与张成息行政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2)象行他字第48号申请人桂林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桂林市象山区。法定代表人刘涛,局长。被申请人张成息申请人桂林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市国土资监(2012)1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0日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申请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进行了合法性审查。现已审查完毕。本院认为,申请人于2012年6月26日对被申请人作出市国土资监(2012)1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申请人未经用地批准,在桂林市象山区平山村委新村内占用231.8平方米土地建设厂房,属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违法行为。申请人决定对被申请人作出如下处罚:一、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231.8平方米土地;二、限期十五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三、并处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罚款,共计人民币贰仟叁佰壹拾捌元整(¥2318元)。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2年6月29日送达被申请人。申请人于2012年9月20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市国土资监(2012)1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经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申请人于2012年6月29日向被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2年9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未满三个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未生效,应不予执行。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桂林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的市国土资监(2012)1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不予执行。本案审查费100元(申请人已预交),由申请人承担。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审 判 长 卢红梅审 判 员 阳志斌审 判 员 钱 越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陆旻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