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周民初字第01227号
裁判日期: 2012-09-24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某、何某某诉被告陕西正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何某某,陕西正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周民初字第01227号原告黄某某。原告何某某。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某某,陕西省周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陕西正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被告李某某。原告黄某某、何某某诉被告陕西正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丰建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何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正丰建司、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何某某诉称,原告黄某某经营四合租赁站与被告正丰建司多年有租赁业务关系。2011年4月16日,何某某代表二原告与李某某代表二被告进行了结算,结算单下欠费周40456元。2008年4月15日李某某以借条的形式将以前钢管折款30000元向何某某出具条据,现总计欠款70456元,现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70456元及利息。被告正丰建司未到庭,也未进行答辩。被告李某某未到庭,也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黄某某为周至县四合租赁站业主。二原告与被告之间多年来存在租赁关系。2011年4月16日,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就以前的租赁费进行了结算。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同日达成结算清单一份。该清单载明,被告总计欠款207313.36元,其中2006年的50000元的欠条系案外人朱某的款项,应予扣除,被告实际欠款157313.36元,被告李某某在条据中注明“请按此158000元”。已付款总计110480元,其中2009年3月付30000元和2009年4月8日付38000元系向朱某还款,被告李某某在后面注明“还朱某借款”,被告实际归还原告借款42480元,被告李某某在清单上注明“实付何某某货款43000元”,在该结算单顶部被告李某某载明“按此结算单总欠何某某120000元。”另查明,原被告2011年4月16日结算单所载被告所欠的120000元中,含有经法院判决且已申请执行的被告的大雁塔项目部所欠的租赁费45503.04元及被告的武功项目部所欠的租赁费34041.22元。此外,被告李某某还于2008年4月15日向原告何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久钢管折款30000元。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借条、结算单佐证,并经核对无异。本院认为,从被告李某某在2011年4月16日结算单上的注明以及签字可以看出被告李某某与原告之间就拖欠的租赁费已达成协议。被告李某某应按结算结论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赁费。但该结算结论中包含法院已经判决且已生效的租赁费,该部分应予扣除。此外,被告李某某2008年4月15日出具的借条所欠的借款也应归还。被告李某某实际应支付的欠款为租赁费40455.74元和钢管折款30000元。因借条及结算单并未载明利息,也无还款期限,故应认定不支付利息,但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计算利息。无论是结算单还是借条均无被告正丰建司的签章,原告要求被告正丰建司还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欠款70455.74元及该款从2012年8月10日起到判决履行之日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社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被告李某某负担530元,并于判决履行时向原告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会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别 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