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鱼民初(一)字第1200号
裁判日期: 2012-09-2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韦甲与梧××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甲,梧××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鱼民初(一)字第1200号原告韦甲。委托代理人沈××。被告梧××。原告韦甲与被告梧××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章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沈××,被告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甲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6月12日登记结婚,2007年生育婚生子韦丙。婚后被告的生活不检点,乱搞男女关系,于1998年生了一个在外乱搞男女关系、并不是原告亲生的儿子韦乙。被告从未将此事告诉原告,原告被蒙在鼓里,但被告的不检点行为被周围邻居知晓、议论,并传到原告耳中。为了查明此事,原告委托柳州市明某司某某定中心作了亲子鉴定,最后鉴定结果是韦乙不是原告的亲生儿子。综上,此事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伤害,原告无法原谅被告,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韦丙由原告抚养;3、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梧××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被告也同意补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但是被告只是婚前做了对不起原告的事情,婚后对于小孩韦乙是否原告亲生的被告也是不知情的。另外,双方婚后所建房屋应予以分割,如不予分割,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同学介绍认识,于1997年6月12日登记结婚。由于被告生活作风不检点,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并于1998年1月1日非婚生育一男孩韦乙,被告未告知原告实情;原、被告于2007年9月13日生育男孩韦丙。在原告听闻传言后,于2012年6月11日委托柳州市明某司某某定中心对其与韦乙、韦丙之间是否存在亲生血缘关系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不是韦乙的亲生父亲。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故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请求。被告表示同意离婚,但要求分割位于柳州市大桥园艺场的房屋;原告认为该房屋是其父母所有,且没有取得产权证,被告亦未能提供要求分割房产的相关证据。经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被告的行为违背了对婚姻的忠诚,且有违社会风序良俗及伦理道德规范,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抚养婚生男孩韦丙,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亦予准许,原告表示无需被告支付抚养费,故对抚养费本案不作处理。因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精神上极大伤害,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亦表示愿意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20000元,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被告要求分割的房产,因其未能提供证据系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且未能提交房屋权属证书,本院对此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韦甲与被告梧××离婚;二、婚生男孩韦丙由原告韦甲抚养,随原告韦甲生活;三、被告梧××赔偿给原告韦甲精神损失费人民币20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梧××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内,本判决不生效。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员 章 嵘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陈文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