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永刑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2-09-2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9)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永刑初字第24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3月10日被永年县公安局批准刑事拘留,2011年8月31日被永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永年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永检刑诉(2012)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贺军、杨九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6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永年县广府至东桥乡间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硅谷公司东边桥东时,与由西向东高某无驾驶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两车相撞后又将在路边的楚某甲撞伤,造成王某某、高某受伤,楚某甲受重伤(后于2011年3月6日经医治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认定,王某某和高某共同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本案的民事赔偿问题,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亲属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亲属谅解被告人王某某,建议对其免除处罚。对于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时亦无异议,自愿认罪,并有永年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永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文书,证人楚某甲、楚某乙证言,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赔偿协议,收款证明及谅解申请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导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根据该条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量刑幅度内处以刑罚。本案的民事赔偿问题已得到妥善解决,被害人一方谅解被告人王某某,在量刑时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及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确定对被告人王某某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当庭自愿认罪,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最后确定宣告刑为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世玉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马丽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