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商初字第1257号
裁判日期: 2012-09-24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行与徐高峰、马玲书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行,徐高峰,马玲书,马文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商初字第125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行。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寺山路***号。组织结构代码:67470523-4代表人:华冰白,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何泽宇,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岑睿杰,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高峰,男,198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系慈溪市新浦鼎丰橡胶密封件厂业主,住慈溪市,现羁押于余姚市黄湖监狱。被告:马玲书,女,197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马文达,男,197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为与被告徐高峰、马玲书、马文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建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银行的委托代理人何泽宇,被告徐高峰、马玲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文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邮政储蓄银行起诉称:原告曾名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慈溪市支行,2012年7月11日变更为现名。2010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徐高峰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徐高峰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300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为10年,自2010年2月5日至2020年2月5日。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还款方式等按合同约定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内容确定。合同还就双方权利、业务及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马玲书、马文达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被告马玲书、马文达愿以共同所有的坐落于浒山街道中央大厦1225室的房地产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利证书。2011年7月28日,被告徐高峰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期12个月,即从2011年7月28日至2012年7月28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前11月只还利息,到期归还全部本息,贷款年利率为7.872%,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倍数为1.5倍。现该借款到期,被告徐高峰仅还10个月利息,其余本息至今未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支出律师费12000元。庭审中诉请:一、判令被告徐高峰即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至2012年7月28日止的利息4001.60元,并承担以借款本息304001.60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29日始至判决确定的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1.808%计算的罚息;二、被告徐高峰支付原告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用12000元;三、若被告徐高峰不能即时清偿上述债务,则依法处置被告马玲书、马文达提供的慈房他证2010字第0024**号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地产,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高峰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但现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关押在监狱,无能力归还。被告马玲书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马玲书提供担保事实,现也愿承担担保责任,但请求原告给予一定的宽限时间。被告马文达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工商变更登记情况一份,以证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慈溪市支行变更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行的事实。2.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徐高峰就借款额度、期限、借款支用、借款担保、违约等内容达成协议的事实。3.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马玲书、马文达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马玲书、马文达以坐落于慈溪中央大厦的房屋为被告徐高峰向原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他项权利证书的事实。4.借款支用单、借据各一份,以证明2011年7月28日,被告徐高峰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对借款期限、利率、还款方式等作了约定的事实。5.律师费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12000元的事实。三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被告徐高峰、马玲书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庭审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前身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慈溪市支行,2012年7月11日变更为现名。2010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徐高峰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徐高峰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300000元,有效期间为10年,自2010年2月5日至2020年2月5日,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还款方式等按合同约定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内容确定,合同还约定,被告徐高峰未按时还清借款本息的,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金清偿之日止,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合同还就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马玲书、马文达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被告马玲书、马文达愿以共同所有的坐落于浒山街道中央大厦南1225室房地产为被告徐高峰于2010年2月5日至2020年2月5日间支用但尚未结清的最高不超过30万元的借款本金作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因借款发生的所有利息(包括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支出的一切费用,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了慈房他证2010字第0024**号他项权证。2011年7月28日被告徐高峰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期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前11月支付利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年利率为7.872%,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倍数为1.5倍。借款后,被告付息至2012年5月28日,此后未还本付息。原告为实现债权,向法院起诉,支出律师代理费1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高峰之间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马玲书、马文达之间的抵押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徐高峰提供了借款,被告徐高峰理应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徐高峰未按约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应返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原告尚欠利息及按约定利率计算的罚息和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马玲书、马文达以所有的房地产为被告徐高峰向原告借款作抵押担保,若被告徐高峰不能即时偿还所欠原告款项,则依法处置被告马玲书、马文达提供的抵押物,所得价款原告可优先受偿。被告马文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徐高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行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至2012年7月28日止的利息4001.60元,并支付自2012年7月29日始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以借款本息304001.6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808%计算的罚息;二、被告徐高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行实现债权的费用12000元;三、若被告徐高峰不能清偿上述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款项,则依法处置被告马玲书、马文达提供的慈房他证2010字第0024**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地产,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040元,减半收取计302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许建素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戚海燕附一: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条文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相关执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