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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5710号

裁判日期: 2012-09-24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李某韩与深圳市国X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石岩分店、深圳市国X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韩,深圳市国X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石岩分店,深圳市国X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5710号原告李某韩。被告深圳市国X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石岩分店。负责人余某兴。被告深圳市国X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责人余某坤。原告李某韩与被告深圳市国X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石岩分店、深圳市国X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国X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石岩分店、深圳市国X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7日,原告花43.50元在被告处购买了“名仕庄园窖酿解百纳干红葡萄酒”一瓶,该产品侵犯了张裕公司的“解百纳”商标,随后原告通过123l5平台申诉,申诉编号为201204110020。2012年6月30日,原告对该申诉事项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2012年7月2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12315平台答复“此案已处罚交款现终结”。另,被告因销售涉案产品侵犯张裕商标而被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处以:一、没收标有“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窑酿”字样的葡萄酒4瓶;二、罚款人民币2,436元。原告认为,依《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依法经有关行政部门认定为不合格的商品,消费者要求退货的,经营者应当负责退货。”《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十二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欺诈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七)、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以及《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原告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被告双倍退还原告43.50元和赔偿原告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共197元。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称其于2012年4月7日在被告处购买了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窖酿一瓶,花费人民币43.5元,并当庭出示了该产品,但未提供购买该产品的购物发票及购物小票的原件。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产品图片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也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虽称花费43.5元在被告处购买了一瓶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窖酿,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原件加以证明,其提供的购物小票照片,对其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力 英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冠(兼)书记员 周 治 燕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