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永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2-09-24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何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永刑初字第21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1975年2月2日出生,汉族,群众,农民,初中文化,住永年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9日被永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经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永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年县看守所。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永检刑诉(2012)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规定的程序,分别于2012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红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09年12月23日晚,被告人何某某伙同陈某某窜至永年县临洺关镇北东街村,将该村村民高某某停放在家门里迎门墙前的一辆红色澳柯玛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永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1992元。2、2009年12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何某某伙同郑某某窜至永年县刘营乡龙曹村,将该村村民董某某停放在家大门内过道里的一辆大洋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永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2361元。3、2010年6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何某某伙同宋某某窜至永年县讲武乡南尹固村,将该村村民范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红色豪爵牌摩托车盗走。经永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122元。4、2011年1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何某某伙同宋某某窜至邢台市沙河市褡裢村,将该村村民李某某停放在家门里楼梯口的一辆红色尼科尼亚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永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662元。综上所述,被盗物品总价值为813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且有永年县公安局受理案件登记表,立、破案报告,抓获证明,被盗车辆票据,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被告人何某某的户籍证明,被害人高某某、董某某、范某某、李某某的陈述,同案人陈某某、郑某某、宋某某的供述,永年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具有入户盗窃情节,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被告人何某某自愿认罪,量刑时可对其减少基准刑;被告人何某某多次盗窃,入户盗窃,量刑时可对其增加基准刑。本院在对被告人何某某量刑时一并考虑上述情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二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9日起至2013年8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世玉代理审判员 武志崇人民陪审员 薛永强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马丽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