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六民二终字第00240号
裁判日期: 2012-09-24
公开日期: 2016-12-11
案件名称
安徽格林硅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锦州益鑫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锦州益鑫机械有限公司,安徽格林硅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六民二终字第002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州益鑫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锦朝街15号。组织机构代码77140155-6。法定代表人:韩洁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砚峰,男,1957年8月生,系上诉人单位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格林硅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山县经济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57301398-4。法定代表人:范子武,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锦州益鑫机械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霍山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0日作出的(2012)霍民二初字第0049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认为其与被上诉人的三份买卖合同是特定物的加工承揽合同,合同中的交货地点、合同的签订地均为上诉人所在地。此案应当移送上诉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法院霍山县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本院认为:首先,从合同的名称来看,双方当事人签订时采用的是购销合同,而并未使用承揽合同字样。;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合同的名称与内容不一致时如何确定管辖权问题的批复》第二项“合同的名称与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不一致,而且根据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难以区分合同性质的,以及合同的名称与该合同约定的部分权利义务内容相符的,则以合同的名称确定合同的履行地和法院的管辖权”的规定,本案亦属按合同名称来确定合同履行地的范畴,即本案按照买卖合同的规定,适用买卖合同的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规定“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第一项“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中约定的货物到达地、到站地、验收地、安装调试地等,均不应视为合同履行地”,据此,应当认定本案《购销合同》的履行地在原审原告厂内。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审查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朱思荣审判员 颜 凯审判员 张西湖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郑怀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