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即民初字第2083号
裁判日期: 2012-09-24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宋宗密与宋克修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即民初字第2083号原告宋宗密。委托代理人王德奎,即墨岛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克修。委托代理人张培鑫。原告宋宗密与被告宋克修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宗密的委托代理人王德奎,被告宋克修的委托代理人张培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宗密诉称,2012年3月13日17时许,原告在自家西墙外脚手架上做外墙保温板,被告宋克修驾驶拖拉机从西山往南掉头准备卸沙。卸沙过程中,被告将原告的脚手架撞倒,原告摔下受伤。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宋克修赔偿医疗费10000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1300元,伤残赔偿金118752元(12370元×20年×48%),误工费14473.8元(80.4元/天×180天),护理费5869.93元(80.4元/天×7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20元/天×13),被抚养人生活费8580.32元(7661元/年×2年×2人÷2×48%+7661元÷12月×4月×2人÷2×48%),后续治疗费7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188635.48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宋克修辩称,1、本次事故发生是原告的脚手架自身不牢固和原告操作不规范造成,与被告无关,不能仅仅以公安询问笔录作为定案的依据;2、被告受雇于案外人于永寿,被告即使在拉沙过程中因过失侵害他人权益,应当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追加案外人于永寿为本案共同被告;3、即便是被告造成脚手架的倒塌,原告脚手架年久失修且原告无相关资质和技术,应由原告承担大部分责任;4、原告之伤应当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去评定。综上,被告宋克修要求本院驳回原告宋宗密对被告宋克修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案外人于永寿住所位于原告宋宗密屋后,2012年3月13日17时许,原告在自家西墙外做外墙保温板,被告宋克修驾驶拖拉机从原告西屋山自北向南行使准备给于永寿卸沙。卸沙过程中,被告拖拉机的左前轮将原告脚手架撞倒,原告从脚手架跌落受伤。原告宋宗密于当天到即墨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2032.30元;于2012年3月14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四零一医院住院治疗13天,共花费医疗费13306.78元;分别于2012年3月20日、2012年5月14日、2012年6月1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零一医院复查共花费365元。以上花费共计15704.08元。事发后,被告宋克修垫付原告宋宗密医药费共计6300元。原告之伤经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告左侧颧骨并颧弓骨折构成七级伤残;左上颌窦后壁骨折为十级伤残;左下颌骨骨折为十级伤残;左桡骨骨折为十级伤残;左三角骨骨折为十级伤残,定残日为2012年6月20日。法医鉴定意见书建议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7000元,误工期限为150天-180天。原告为鉴定伤残等级支出鉴定费2400元。即墨市公安局丰城派出所对原被告、及本村村民宋宗昌、于永寿、宋协芳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但对案件未作任何处理意见。询问笔录中,丰城镇北颜武村村民宋宗昌称“宋克修向后倒车时他拖拉机左前轮刮在宗密干活的脚手架子腿上,把架子刮倒了”、北颜武村村民于永寿称“克修拖拉机刮宋密井架子哪我没看清,但是克修把宗密脚手架刮倒了,后宗密就掉下来了”、丰城镇北颜武村民宋协芳称“丰城镇七口村宋克修驾驶一辆拖拉机过来,给在本村盖房子的送沙,他在���车时拖拉机左前轮刮在宋宗密站着干活的架子腿上,把架子刮倒。后我们就把宋宗密送到医院。”还查明,原告宋宗密,1965年12月14日出生,现年46周岁。其妻宋翠芳,1965年6月24日出生,现年47周岁。其子宋军珂,1996年10月27日出生,现年16周岁。其女宋彦君,1989年9月7日出生,现年23周岁。其女宋军贤,1996年10月27日出生,现年16周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原告提交的病历、医疗费单据、鉴定费单据及公安机关案卷材料等证据在案证明,且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不受侵犯,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宋克修驾驶拖拉机在卸沙过程中将原告宋宗密的脚手架刮倒,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应当对自己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被告宋克修辩称,原告的脚手架倒塌与被告无关,因公安笔录中对被询问人的询问笔录明确记载原告脚手架倒塌系被告拖拉机左前轮刮擦所致,因此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依据公安笔录中案外人于永寿的口述“他(宋克修)给我拉沙我给100元人民币”认定被告与案外人于永寿存在雇佣关系,要求追加案外人于永寿为本案被告,因被告未提供有利证据证实二者存在雇佣关系。又因为于永寿在询问笔录中称“我(于永寿)于2012年3月13日通过别人联系让他(宋克修)送车沙盖房子”“宋克修的拖拉机他(宋克修)用于拉沙卖沙用”,据此,本院认定被告宋克修与案外人于永寿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因此,当庭未支持被告追加案外人于永寿为本案共同被告的申请。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五款的规定认为本案应当适用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赔偿的有关规定。因该次事故发生在原告宋宗密房屋西屋山街道,该农村街道虽具有让机动车通行的条件,但结合街道的管理、用途及农村的风俗习惯,本院不认为该街道等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道路。因此对被告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宋克修辩称原告宋宗密的脚手架年旧失修,且原告不具有相关资质,因此原告应当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责任。因原告宋宗密系在自家房屋西墙施工,因此本院认为不应以建筑施工行业的行业标准及建筑施工资质标准对原告宋宗密的个人的施工行为进行规范。但原告应当对自己的施工行为尽到一定的安全注意义务,原告施工时倒塌的脚手架系其自己安装,公安笔录中宋宗昌关于脚手架的描述中可以了解到倒塌脚手架的基本情况“共两组,南一组,北一组,中间有中板,脚手架每组1.7米高,共8组,南北各四组,离地面6.8米,脚手架东西每组有根7、8米钢管侧面顶着”、于永寿关于脚手架的描述为“我看到他家脚手架来,在他家西山挺高的,中间有中板,侧面有两个钢管支着”,根据公安笔录,虽原告宋宗密对其使用的脚手架进行了加固,但因为系其自己私人搭建,本院认为原告宋宗密应当对脚手架倒塌承担10%的责任为宜,被告宋克修以承担90%的责任为宜。事发后,被告宋克修为原告宋宗密垫付医疗费共计6300元,因此该笔费用应当从总的医疗费15704.08中扣除,实际赔偿金额为9404.08元。原告宋宗密要求被告偿付鉴定费24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治疗13天,要求被告支付住院生活补助费260元,数额要求过高,本院认为以117元(13天×12元)为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5869.93元(80.4元/天×73天),因原告未提交医院医嘱,结合原告宋宗密的伤情,本院认为护理天数以50天为宜,护理费总数为4020元(80.4元/天×50天)。原告宋宗密于2012年3月13日致伤,定残日为2012年6月20日,原告宋宗密主张误工费14473.8元(180天×80.4元)本院认为计算天数过高(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实际误工费应为7959.6元(99天×80.4元)。原告宋宗密主张交通费1300元,综合本案案情本院认为数额要求过高,以700元为宜。原告宋宗密要求被告支付伤残赔偿金118752元(12370元/年×20年×48%)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宋宗密要求被告支付其子宋君珂、其女宋君贤的抚养费7354.56元(7661元/年×2年×2人÷2×48%),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部分并入伤残赔偿金。因原告宋宗密之女宋彦君年满十八周岁,因此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女宋彦君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原告宋宗密要求被告支付其精神抚慰金,综合考虑被告之行为给原告身体造成伤害,本院酌定支持2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克修赔偿原告宋宗密医疗费7833.67元(15704.08元×90%-6300元】。二、被告宋克修赔偿原告宋宗密误工费7163.64元【80.4元/天×99天×90%】。三、被告宋克修赔偿原告宋宗密护理费4020元【80.4元/天×50天】。四、被告宋克修赔偿原告宋宗密××赔偿金113495.9元(12370元/年×20年×48%×90%+7354.56元×90%】。五、被告宋克修赔偿原告宋宗密精神抚慰金2000元六、被告宋克修赔偿原告宋宗密后续治疗费6300元(7000元×90%】。七、被告宋克修赔偿原告宋宗密交通费630元【700元×90%】。八、被告宋克修赔偿原告宋宗密法医鉴定费2160元(2400元×90%】。九、驳回原告宋宗密对被告宋克修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合计共143603.2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9元由被告负担3013元原告负担946元,保全费7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衣泽远人民陪审员 刘 建人民陪审员 姜 伟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宁本裁判文书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而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额,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有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抚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至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担的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