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西刑初字第775号
裁判日期: 2012-09-24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王飞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刑初字第77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飞。2005年12月9日因赌博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三千元,2011年2月14日因吸毒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行政拘留10日。因本案于2012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徐传水。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2)8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飞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裘少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飞及其指定辩护人徐传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5日,被告人王飞至本市西湖区黄龙体育中心麦当劳餐厅对面停车场,以砖头砸窗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杨某停放在该处的车牌号为浙A×××××的别克牌轿车内的乐摄宝牌摄影包一个(价值人民币765元),包内有尼康牌D3X型数码相机一个(估价值人民币37825元)、尼康牌D3S型数码相机一个(估价值人民币28365元)、尼康牌85MM型1.4G数码相机镜头一个(估价值人民币9765元)、尼康牌35MM型1.4G数码相机镜头一个(估价值人民币10230元)、尼康牌24MM型1.4G数码相机镜头一个(估价值人民币10974元)、SANDISR牌16G数码相机储存卡五张(估价值人民币1935元)。2012年4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王飞至本市拱墅区和睦路2号附近,以砖头砸窗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毛某停放在该处的车牌号为浙A×××××路虎牌小汽车内的苹果牌macbookpro471笔记本电脑一台(估价值人民币4486.11元)、联想牌R400笔记本电���一台(估价值人民币750元)、西捷1TB型移动硬盘一个(估价值人民币651.66元)、联想移动硬盘一个(估价值人民币41.66元)以及现金人民币405元。以上,被告人王飞所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06193.43元。案发后,除尼康牌D3S型数码相机一部和尼康牌85MM型1.4G数码相机镜头一个外,其他赃物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毛某、杨某的陈述,证人封某、孔某、徐某的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前科材料、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以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检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破坏性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飞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期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0日起至2022年10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尚未追回的赃物折价款人民币38130元,责令被告人王飞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承芙人民陪审员 傅炳林人民陪审员 茅荣伟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钱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