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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547号

裁判日期: 2012-09-24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赵伟峰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华富支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伟锋,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华富支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547号原告赵伟锋,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委托代理人王国辉,住址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委托代理人章伟,江西方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华富支行,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华富路中行公寓一层。负责人杨萍,行长。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066号华能大厦1、2、3、14、15、16、17层。负责人郭莽。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薛义忠,国浩律师集团(深圳)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明,国浩律师集团(深圳)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朝晖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伟锋的委托代理人王国辉、章伟,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华富支行(以下简称交行华富支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以下简称交行深圳分行)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13日,原告赵伟锋在被告交行华富支行处申请开户,并领取了由被告交行深圳分行发行的交通银行储蓄卡一张(卡号:62×××23)。在2012年5月31日之前,原告一直都在正常使用该银行卡进行交易,从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明细可以看出。然而,在2012年5月31日,银行卡一直带在身上,密码也是一直都由自己保存着,通过手机短信通知功能得知,发现其卡上的钱竟然在茂名市家银行的ATM机上被转走44000元及50元的转账手续费。原告当即向最近的派出所(深圳市公安局华强北派出所)报警,随后在广发银行下属的ATM机上核实卡上的钱是否真的被盗转走,并打印一张广发银行回执单。原告就这个问题也向被告交行华富支行、交行深圳分行反映,要求其给一个说法,但是被告方称非他方过错导致,故其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在此纠纷中没有存在任何过错,反而被告方对原告的银行卡安全使用没有尽到义务,才导致原告卡上所有金钱被盗转走。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交行华富支行、交行深圳分行连带向原告返还银行卡被盗走的44000元及手续费50元;二、被告华富支行、深圳分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交行华富支行口头答辩称,原告在我方的涉案账户于2012年5月31日20点46分在茂名市××ATM机上转账一笔44000元,手续费50元,转账的交易行为是通过输入正确的密码验证后的交易行为,根据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协议约定,涉案账户凡凭密码进行的交易,均为本人行为,以及原告涉案账户设立的私人密码具有私有性、唯一性、秘密性的特点,前述涉案账户的交易行为应且只应视为原告的本人行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交行深圳分行口头答辩称,我方并非储蓄合同的当事人,无需承担合同责任,原告把我方列为本案共同被告,缺乏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3日,原告赵伟锋在被告交行华富支行处申请开户,并领取了由被告交行深圳分行发行的交通银行储蓄卡一张(卡号:62×××23),并确认愿意遵守交通银行借记卡章程的有关规定,双方确定了储蓄账户资金交易的“密码唯一性”原则。在2012年5月31日之前,原告一直都在正常使用该银行卡进行交易。2012年5月31日20时46分,原告通过手机短信通知功能得知,其卡上的钱在茂名市家银行的ATM机上被转走44000元及50元的转账手续费。同日20时56分,原告向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派出所报案。同日22时18分,在广发银行深圳福华支行柜员机(机器号:21228)上核实卡上的钱是否真的被盗转走,并打印一张广发银行回执单。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华富支行之间建立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储户负有妥善保管银行卡及取款密码的义务;开户银行应当提供足够的技术保障,有效识别银行卡的真伪,确保储户的资金安全。根据查明事实,可以认定涉案借记卡账户内的资金交易系利用伪卡进行。首先,涉案借记卡账户在异地取款。其次,原告在收到通知短信后,短时间内完成对该借记卡的挂失、报警。涉案银行卡操作时均需使用借记卡及输入正确密码,其中借记卡为实质要件,密码为形式要件。本案中,原告的开户银行在ATM机的设置和管理上存在疏漏,未能提供足够的技术保障,有效识别银行卡的真伪,在办理相关业务中存在过错,其应对卡内资金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银行与储户之间关于“凡使用持卡人密码进行的交易,均视同持卡人本人所为”的类似约定,应当理解为,在使用真实银行卡进行交易时,只要提供密码,即视为本人交易,伪卡交易不适用该约定。且该约定系银行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印刷的,免除了银行责任,加重了储户责任,故该条款无效。另,持卡人持有的借记卡的密码,是其本人申请及为其个人知晓,即使发卡人的系统也无法获知,具有私有性、唯一性、秘密性。涉案银行卡帐号内的款项在异地被凭密码取款,显然原告存在用卡不当泄漏密码的过失行为,原告应对其账户内的存款被盗取所造成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综上,依据公平原则以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交行华富支行对原告账户内的资金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负担50%的责任。即被告交行华富支行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2025元(44050元×50%)。对于原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华富支行系银行法人的分支机构,其足以以自己的财产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华富支行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伟锋赔偿经济损失22025元;二、驳回原告赵伟锋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01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450.5元,由原告赵伟峰负担225.25元,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华富支行负担22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曾 朝 晖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仲(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