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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福法民二初字第6468号

裁判日期: 2012-09-24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02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与深圳市中兰德融资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深圳市中兰德融资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兰德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福法民二初字第6468号原告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深圳市。负责人余俊福。委托代理人朱文成,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被告深圳市中兰德融资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兰德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法定代表人张锴雍。委托代理人杨风玲,女,汉族,住址湖北省宜城市,委托代理人刘晶,男,住址长沙市岳麓区,上列原告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诉被告深圳市中兰德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9月17日依法由审判员刘伟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文成,被告委托代理人杨风玲、刘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8月19日签订编号为晟典【20110819】民诉第487号《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原告作为被告的代理人,参与被告与颜品举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被告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1000元。原告尽职完成了该案的代理工作。由于被告未及时支付费用,原告于2012年8月1日向被告发送《催告通知》,被告仍未在提示时间内支付费用。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1000元;二、被告支付上述款项自2011年8月23日至生效判决规定的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产生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截至2012年8月15日的利息为1369.95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开庭时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是无效的,当时原告因代理被告的有关李昂的执行案件,与被告有一定的合作关系,希望能够长期合作,而因被告的车贷追偿权案件较多,因此双方探讨一种合作方式,由被告处理案件在诉状中加入律师费,最终原告的律师费用从被告代理的车贷追偿权案件中的被告方受偿。因此在代理合同案件中涉及的颜品举案件[案号(2011)深福法民二初字第6702号]是由被告进行了相关的起诉及立案工作,律师费21000元是后来增加到诉讼请求的,所签订的律师代理合同也是为了从被告颜品举处收回律师费,而不是由被告来支付,基于以上原因双方签订了该份委托代理合同,并且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一份律师费的发票,开票日期是2011年9月7日,金额是21000元以作为提交(2011)深福法民二初字第6702号案证据使用,用于证明被告支付了律师费用,并最终可以从颜品举处收回,律师费最终承担者是颜品举。根据合同法的第五十二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损害他人利益以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而订立的合同无效,所以该份委托代理合同所涉及的律师费支付的义务被告方不予承担。且在(2011)深福法民二初字第6702号案开庭出庭的是于意是以公民身份参加的,原告作为律师事务所并没有代理该案件,在案件中也没有起到相关作用,该律师费用被告不应该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晟典【20110819】民诉第487号的《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接受被告的委托,指派陈治民、叶小雷律师为被告代理人参与被告与颜品举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的诉讼一审程序;原告律师应认真负责,保护被告的合法利益,并在被告授权范围内履行职务;双方根据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收费标准和案件的实际情况,协商同意,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1000元,原告履行代理职责的开始时间为原告收到被告首次支付律师费的时间,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告应按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律师费,若被告不按约定支付律师费,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有权追讨被告所欠的律师费;本合同的有效期自双方签订之日起至案件第一审裁判文书签收和被告付清全部律师费时止。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1年8月18日出具书面授权委托书,委托原告方律师叶小雷及其律师助理于意在颜品举担保追偿权纠纷案件中,作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代为参与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请求;代为举证;代为调解;代为申请强制执行;代收、代取法律文书等)。尔后,原告方律师叶小雷及其律师助理于意则于2011年8月19日及2011年9月9日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提交了颜品举担保追偿权纠纷案件立案及申请财产保全的相关证据材料。据此,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1日作出(2011)深福法民二初字第6702号民事裁定,查封了颜品举名下的财产;并于2011年11月18日作出(2011)深福法民二初字第670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中深圳市中兰德融资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为杨凤玲(该司职员)和于意。2011年12月20日,于意将其代为领取的(2011)深福法民二初字第6702号民事判决书,以邮寄的方式交给了深圳市中兰德融资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曾于2011年9月7日,开出了金额是21000元的律师费预付发票,但被告至今仍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该笔律师费用。原告追索未果,遂诉至法院。另查,被告原名为中兰德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19日变更登记为深圳市中兰德融资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委托授权书、当事人提交证据材料清单、(2011)深福法民二初字第6702号民事裁定书、(2011)深福法民二初字第6702号民事判决书、EMS投递回执及庭审笔录为凭,上述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的规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在颜品举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履行了该案一审诉讼的代理工作,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律师费,已属违约。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用21000元及利息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截至2012年8月15日为1369.95元。被告提出双方签订的诉讼委托代理合同是为了从颜品举处收回律师费21000元,而不是由被告实际支付,故双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而订立的代理合同,损害他人利益,为无效合同,其不应该承担该费用的辩解主张,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中兰德融资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1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应付款之日止,截止2012年8月15日为人民币1369.95元),逾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179.5元,由被告深圳市中兰德融资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负担之数应径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伟英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蔡 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