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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东民初字第706号

裁判日期: 2012-09-24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原告黄传淮与被告王安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传淮,王安路,沙秀芝,冠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民初字第706号原告黄传淮,男,1951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东阿县牛角店镇。委托代理人姜会利。委托代理人黄传江。被告王安路,男,1962年10月5日生,汉族,住冠县冠城镇,肇事车辆驾驶员。被告沙秀芝,女,成年,回族,冠县建设北路,系冠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职工,肇事车辆实际车主。被告冠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增根,经理。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卢继圣。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杜际平,经理。委托代理人胡鹏飞。原告黄传淮诉被告王安路、沙秀芝、冠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聊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传淮的委托代理人姜会利、黄传江,被告王安路、沙秀芝、冠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卢继圣,被告天安保险聊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27日12时00分许,被告王安路驾驶鲁P×××××鲁P×××××重型半挂车沿齐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与骑电动自行车对行左转弯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黄传淮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安路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黄传淮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肇事车辆鲁P×××××鲁P×××××重型半挂车在天安保险聊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现诉求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33834.4元,并要求保留再次起诉的权利。被告王安路辩称:我系涉案车辆的司机,是沙秀芝雇佣的驾驶员,驾驶行为为职务行为,我不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责任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沙秀芝辩称:肇事车辆系我所有,车辆的管理运营及运营所得均由我支配,我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冠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挂靠在我公司,车辆的管理、运营及运营所得,均由实际车主支配,我公司不应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付;对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且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成因、后果、责任。2、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损伤需三级护理依赖,参与度为56-95%。3、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护理人员为农村居民。4、民事调解书一份,证实鲁P×××××鲁P×××××号重型半挂车在天安保险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王安路、沙秀芝、冠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1、3、4无异议;对2有异议,同答辩意见。被告天安保险聊城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的诉讼缺乏充分的依据,虽然原告申请了鉴定,但属单方委托鉴定,按照司法鉴定的要求,应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协商确定鉴定机构,协商不成时才应由法院予以确认,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鉴定书没有对护理时间予以确认,原告以19年作为请求护理费的依据是不能成立的,八级伤残在时间中评残后予以护理的不存在;原告的计算方式也不恰当,三级护理依赖计算标准不应按80%,应以30%,证据本身不能支持原告所诉求的目的,应予驳回。经庭审质证,结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对原告递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7日12时00分许,被告王安路驾驶鲁P×××××鲁P×××××重型半挂车沿齐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与骑电动自行车对行左转弯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黄传淮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安路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黄传淮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011年原告曾向东阿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本院审理,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出具了(2011)东民初字第47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意见为:“1、被告天安保险聊城支公司于2011年11月14日前赔偿原告黄传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住院期间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车损费共计74500元。2、被告沙秀芝于2011年10月24日前赔偿原告黄传淮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各项费用共计3500元。3、被告王安路、冠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4、原告黄传淮出院后的护理费另行主张。”2012年7月1日,原告黄传淮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依据聊城诺特锐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要求三被告进行赔偿,聊城诺特锐司法鉴定结论为:1、黄传淮之损伤程度为伤残八级;2、黄传淮因交通事故致外伤与伤残后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主因形式),参与度似为56%-95%,即为主要作用;3、黄传淮之损伤需“部分护理依赖”即为三级护理依赖。后被告天安保险聊城支公司对该鉴定提出异议,要求重新进行鉴定,但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没有缴纳鉴定费用。2012年8月30日,聊城诺特锐司法鉴定所又出具了《关于(2011)临鉴字第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黄传淮三级护理依赖问题的说明》,说明内容为: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黄传淮之损伤需部分护理依赖即三级护理依赖的鉴定意见,为便于协商及判决,更正为黄传淮之损伤伤后一年内(365天)需陪护人员1名。”被告天安保险聊城支公司对该补充鉴定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时间过长。另查明,被告王安路所属的鲁P×××××鲁P×××××号重型半挂车在天安保险聊城支公司投有两份强险,且事故发生在强险生效期间。审理中,原告黄传淮同被告沙秀芝、被告冠县第二运输公司达成赔偿协议,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生命权受法律保护。2011年11月27日12时00分许,被告王安路驾驶鲁P×××××鲁P×××××重型半挂车沿齐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与骑电动自行车对行左转弯的原告黄传淮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黄传淮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安路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黄传淮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对交警部门的认定,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对其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安保险聊城支公司虽对原告的鉴定有异议,但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没有缴纳鉴定费用,应视为是对其权力的放弃。原告黄传淮同被告沙秀芝、冠县第二运输公司达成赔偿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且没有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范围是:1、护理费:80.41元/天*(365-28)天=27098.17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3、交通费:600元。共计29698.1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安保险聊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赔偿原告黄传淮29698.17元。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黄传淮承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中华审 判 员  孙绪田人民陪审员  王建军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秦建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