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馆民初字第1417号
裁判日期: 2012-09-2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平兆恩、平观需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平兆恩,平观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馆民初字第1417号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张英贤,男,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靳振法,男。被告平兆恩。被告平观需,农民。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平兆恩、平观需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靳振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兆恩、平观需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9年5月17日,被告平兆恩由被告平某担保向我社借款10000元,约定利率9.9‰,归还日期为2011年5月16日。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归还贷款本息。截止到2012年7月23日,被告尚欠我社贷款本金10000元,利息4557元。请求判令被告归还贷款本息。被告平兆恩、平某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的借款人为平兆恩,借款金额10000元,借款用于借新还旧。保证人平某负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合同期满日后二年,借款期限自2009年5月17日起至2011年5月16日止,贷款利率9.9‰,逾期上浮50%。2、借款借据,上有被告平兆恩的签名及指纹。3、平兆恩的申请书4、平某的保证书被告平兆恩、平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通过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5月17日,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桥信用社与被告平兆恩、平某签定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为平兆恩,借款金额10000元,期限二年,月利率9.9‰,逾期上浮50%,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保证人平某负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合同期满日后二年。合同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归还本息。截止到2012年7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4557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平兆恩、平某签定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共同遵守,被告平兆恩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应当继续履行并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其保证权利应予保护,被告平某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请求的本金数额属实,利息计算符合约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兆恩归还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0000元、利息4557元及自2012年7月23日至判决确定还款日的利息。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平观需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元,由被告平兆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 洁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贾菁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