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商区法民二初字第00175号
裁判日期: 2012-09-24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苏文博与金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文博,商洛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金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条
全文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商区法民二初字第00175号原告苏文博,男。委托代理人苏安民,男。被告商洛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金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维强,系该公司总裁。委托代理人冯漫,女,系金源公司职工。原告苏文博与被告金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6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关于购买商洛市东方威尼斯水城802栋5单元一楼二居室《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合同签订后,被告违约在我所购房的西侧建筑18层楼房,严重影响我的居住环境和采光,就此我多次和被告协商赔偿未果;再我与被告在合同中虽约定有仲裁条款,但经查并无“商洛市仲裁委员会”这一仲裁机构,该机构并未在我市有关部门登记备案,无收费许可证。故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双方不具有约束力,属无效条款,所以,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1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在答辩期间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称,我方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再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提交商洛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双方发生争议应提交提交“商洛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虽然该项机构在商洛的名称为“西安市仲裁委员会商洛分会委员会”。但该仲裁机构是依法设立的、商洛市唯一的仲裁机构,应认定双方选定了该仲裁机构。故被告的书面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合同约定仲裁条款无效之观点,本院不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苏文博对被告商洛金源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75元,退还原告苏文博。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 康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倩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