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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民初字第1488号

裁判日期: 2012-09-2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雷元波与张耀君、宁波市北仑凯盛转轴厂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元波,张耀君,宁波市北仑凯盛转轴厂,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甬仑民初字第1488号原告:雷元波(公民身份号码:511525198601270914),男,198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高县。被告:张耀君(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511151410),男,196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被告:宁波市北仑凯盛转轴厂(组织机构代码:66208447-7),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柴桥街道樟漕路65号。代表人:周优平,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王群斌,男,196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678281-6),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甬江大道1号宁波书城文化广场8号楼8楼。代表人:蒋蓉,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王彬彬,女,198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本院在审理原告雷元波与被告张耀君、宁波市北仑凯盛转轴厂、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吴伟于2012年9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三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对三被告的起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雷元波撤回对被告张耀君、宁波市北仑凯盛转轴厂、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雷元波负担。代理审判员  徐冰泽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杨静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