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佛中法刑二终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2-09-24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李*光、李锦*、潘*、张*、潘*媛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李*光;李锦*;潘*;张*;潘*媛;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佛中法刑二终字第244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光,男,1976年10月5日出生于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汉族,中专文化,经营佛山市南海区黄岐润豪粮油经营部,住广东省肇庆市******,身份证号码4412031976********。因本案于2011年11月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辩护人王胜智,广东易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锦*,男,1972年7月9日出生于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汉族,小学文化,佛山市南海区黄岐润豪粮油经营部员工,住广东省肇庆市******,身份证号码4412031972********。因本案于2011年11月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辩护人李津,广东豪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男,1992年2月1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汉族,初中文化,佛山市南海区黄岐润豪粮油经营部员工,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身份证号码4509231992********。因本案于2011年11月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辩护人冯卓朋,广东易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曾用名张*发,男,1969年5月1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汉族,初中文化,佛山市南海区黄岐润豪粮油经营部员工,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身份证号码4525281969********。因本案于2011年11月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辩护人陈沈旭,广东豪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媛,女,1975年5月1日生于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汉族,小学文化,佛山市南海区黄岐润豪粮油经营部员工,住广东省肇庆市******,身份证号码4525281975********。因本案于2011年11月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辩护人陈中勇,广东易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李*光、李锦*、潘*、张*、潘*媛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于2012年7月30日作出(2012)佛南法刑初字第105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光、李锦*、潘*、张*、潘*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李*光,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光经营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粮油市场润豪粮油经营部期间,从2010年6月至2011年3月先后4次从东莞麻涌胜辉经营部张*飞处购买来源不明的“混合饲料油”共约50吨,共支付价款460696元。李*光指使被告人李锦*用粤AB66**号油罐车将上述油料运回,或者让张*飞送油到润豪粮油经营部,后就在经营部内以“混合饲料油”冒充正规24°棕榈油向南海新亚铝业不锈钢有限公司、煜东日化原料厂出售;李*光又指使被告人潘*、李锦*用3吨“混合饲料油”以1比10比例与正规棕榈油勾兑,由被告人潘*媛、张*、潘*、李锦*向黄岐“竹家浸鸡”餐厅、黄岐“英记”小食店等客户作为食用棕榈油出售牟利。2010年10月起,李*光指使潘*、张*在豆油中添加花生油香精、芝麻油香精,勾兑后灌装到油罐中并帖上“御品香”、“鼎香”花生油的标签,在其经营部冒充食用花生油出售,每罐5升装售价约50元。潘*媛、李锦*、张*、潘*出售上述伪劣食用花生油合共约65000元。2011年11月2日,公安民警查获上述润豪粮油经营部,抓获李*光、李锦*、潘*、张*、潘*媛,缴获涉案的粤AB66**号油罐车、“鼎香”及“御品香”牌食用花生油、花生油香精、芝麻油香精、标签、纸箱等物。综上,李*光、李锦*、潘*、张*、潘*媛共经营伪劣棕榈油、花生油共计525696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张*飞、赵*见、黄*星、吴*玲、邓*忠、李*霞、李*兰、罗*雄的证言,证人钟*球、钟*里、曾*平、范*财、覃*林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五被告人经过的证明、扣押、处理物品清单、案发现场勘查记录,南海农村信用合作社网上银行交易补打凭证、明细账查询结果,农业银行交易流水清单,李*光出具的委托书、收据,李*光确认的资金往来明细表、账户明细表、交易凭证,吴*玲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登记证、车辆完税证明,覃*林提供的收款收据、送货单、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范永财提供的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广州市康顺食品有限公司的声明,钟*球提供的采购明细表、收据,佛山市南海区黄岐润豪粮油经营部的个体工商营业执照,花生油、棕榈油、食用植物油国家标准,食用香精行业标准,南海农村信用合作社出具的情况说明,关于万*梅等人案件的相关证据材料,五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此外,还有五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光、李锦*、潘*、张*、潘*媛在产品销售中以假充真、以次充好,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光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锦*、潘*、张*、潘*媛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依法对被告人李锦*、潘*、张*、潘*媛减轻处罚,其中李锦*、潘*作用较大,被告人张*作用次之,被告人潘*媛的作用较小,量刑时予以区别。被告人李*光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李*光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二、被告人李锦*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被告人潘*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四、被告人张*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五、被告人潘*媛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六、缴获的作案工具粤AB66**号油罐车一辆(车架号LGGXHJ1M74L012698)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七、起获的“鼎香”牌食用花生油5升规格的18瓶、1.6升规格的16瓶、550毫升规格的48瓶,“御品香”牌食用花生油5升规格的1瓶、美加大牌花生油香精30瓶、利泰来牌芝麻油香精40瓶、“鼎香”牌花生油标签4000张、“鼎香”牌花生油纸箱1000个,均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光上诉提出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判认定本案销售数额525696元证据不足的意见。原审被告人李锦*、潘*、张*、潘*媛上诉提出及各自辩护人均辩护提出如下意见:1、原判认定本案销售数额525696元证据不足;2、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李*光、李锦*、潘*、张*、潘*媛犯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李*光、李锦*、潘*、张*、潘*媛上诉提出及其各自辩护人辩护提出的原判认定本案销售数额525696元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1、上诉人李*光四次购买“混合饲料油”总价款460696元的事实,有上诉人李*光在侦查阶段的稳定供述及对交易银行流水单据的指认与证人张*飞的证言相互印证,且上诉人李*光在南海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账号05230110********与证人张*飞在农业银行增城市卫山支行账号62284800824********的交易往来银行流水清单亦予以证实,且上诉人李*光在侦查阶段一直稳定供述所购买的“混合饲料油”均已出售且有利润,原判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依证据规则未将上诉人李*光销售“混合饲料油”的经营利润及上诉人李*光将3吨“混合饲料油”按照1:10比例勾兑的油品价额计入销售金额,以其采购金额计算其销售金额并无不妥;2、上诉人李*光等人在豆油中勾兑花生油香精、芝麻油香精冒充花生油进行出售的数额为65000元的事实,有上诉人潘*、张*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印证,且上诉人潘*在法庭上亦当庭供认每月勾兑数量有60-70箱,上诉人张*则当庭供认每月勾兑数量有100箱,另公安机关起获的假冒标签及纸箱数量亦予以证实,原判已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就低认定了该数额,并无不当。故五上诉人及各自辩护人的该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光、李锦*、潘*、张*、潘*媛在产品销售中以假充真、以次充好,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李*光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李锦*、潘*、张*、潘*媛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依法对上诉人李锦*、潘*、张*、潘*媛减轻处罚,其中李锦*、潘*作用较大,上诉人张*作用次之,上诉人潘*媛的作用较小,量刑时予以区别。上诉人李*光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李锦*、潘*、张*、潘*媛上诉提出及各自辩护人辩护提出的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判处的意见,经查,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李锦*、潘*、张*、潘*媛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法认定其系从犯,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量刑适当,故上诉人李锦*、潘*、张*、潘*媛及各自辩护人的该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静代理审判员 彭世宇代理审判员 古加锦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许剑锋 来自: